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艾斯特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立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邓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盐城市艾斯特体育器材有限公司(简称艾斯特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2011年2月16日,上诉人艾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周某乙,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略)号“亚平x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于1997年12月1日由盐城市艾斯特体育器材厂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商标局核准其注册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乒乓球拍,商标专用期自1999年3月14日至2009年3月13日止。2000年6月7日经某准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艾斯特公司,且经某展,商标有效期延至2019年3月13日止。
2002年3月28日,济南伟民实业总公司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本案期间,邓某声明承继本案,故申请人变更为邓某。
2010年5月3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亚平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艾斯特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的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的政治、经某、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以“亚平”两字为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注册并使用在乒乓球拍商品上,极易误导社会公众和相关消费者,使其将该商品与邓某女士建立起联系。不管艾斯特公司在注册该商标时对这“亚平”两个字的选择是否具有一定的渊源和寓意,其都不会为社会公众所普遍知晓,消费者更容易将商品的来源指向邓某女士,从而会对社会公共秩序产生一定的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艾斯特公司的起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
艾斯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其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亚平”与“邓某”并没有形成唯一或特定的对应关系,难以确定社会公众看到“亚平”商标就会联想到“邓某”,并将商品来源指向邓某,从而对社会公众秩序产生一定的消极影响。2、争议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争议商标作为上诉人独创的品牌,被核准注册后,投入了极大的力量和资金进行宣传和培育,知名度稳步上升。在2003年和2006年分别获得江苏省著名商标的荣誉,通过参加各种博览会、赞助比赛、在各种杂志上刊登广告等方式扩大争议商标的知名度,占有了很高的市场分额和荣誉,已经某有了很强的显著性。3、争议商标没有造成消费者的误认。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如果争议商标使消费者更容易将商品的来源指向邓某,那么损害的是邓某的姓名权这一特定民事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应当用《商标法》另行规定的救济方式解决。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邓某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某理查明:争议商标(见下图)于1997年12月1日由盐城市艾斯特体育器材厂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商标局核准其注册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乒乓球拍,商标专用期自1999年3月14日至2009年3月13日止。2000年6月7日经某准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艾斯特公司,且经某展,商标有效期延至2019年3月13日止,变更、续展事宜分别刊登在第850、1160期《商标公告》上。
争议商标(略)
邓某拥有的第(略)号“邓某”商标于1997年1月21日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08年2月13日止;第(略)号“邓某”商标于1997年1月21日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08年3月6日止,两个商标均已在商标评审阶段失效。邓某拥有的第(略)号“邓某x及图”商标于1999年2月2日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10年5月27日止;第(略)号“邓某x及图”商标于1999年2月2日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10年4月27日止,两个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上述商标简称引证商标)。
2002年3月28日,济南伟民实业总公司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本案期间,邓某声明承继本案,故申请人变更为邓某。
2010年5月3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定:邓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邓某女士不仅是我国公众熟知、被誉为国际运动健将的世界著名乒乓球运动员,还曾担任国际奥委会运动委员会委员和中国申奥形象大使等职,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争议商标“亚平”与“邓某”文字相近,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与邓某有某种关联。艾斯特公司在销售其生产的乒乓球拍产品价目表及宣传册上直接使用了“邓某”、“刘国梁”等多位我国著名乒乓球运动员的姓名,艾斯特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仅存在利用我国著名乒乓球运动员的名字及其知名度做商业宣传的主观意图,并已造成经某商误认为“亚平”牌就是“邓某”牌的客观结果。“亚平”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在乒乓球拍商品上,其所指向的“邓某”姓名的含义,已明显强于艾斯特公司所称的“用乒乓事业促进亚洲和平”的含义,况且,艾斯特公司赋予争议商标之含义并不为相关消费者所普遍知晓,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乒乓球拍商品与邓某女士存在某种联系,从而造成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并产生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艾斯特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争议商标“亚平”与“邓某”文字并不相近,不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标与邓某女士有某种联系。二、争议商标“亚平”两字的选择有其自身的渊源和寓意,并未指向邓某女士,没有利用知名乒乓球运动员姓名及知名度做商业宣传的主观意图。三、艾斯特公司已合法注册使用争议商标多年,并且大量使用在相关产品上,获得了较高知名度。四、争议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并未造成经某商误认为“亚平”牌就是“邓某”牌的客观结果。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仅仅涉及到是否损害邓某本人的民事权益的问题,属于特定的民事权益,并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不应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第X号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某、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某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汉字“亚平”及图构成,该商标标志本身具有一定的显著性。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8类乒乓球拍,该商标标志中的文字部分“亚平”的发音与“邓某”相近似,相关公众可能会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邓某存在某种关联,但这种后果不会对我国政治、经某、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仅仅涉及是否损害邓某本人的民事权益的问题,属于特定的民事权益,并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故不应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艾斯特公司的上诉请求和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亚平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就第(略)号“亚平x及图”商标争议作出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陈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