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中专文化,上海xx有限公司原员工,户籍地本市X路,暂住本市X路。2010年3月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6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卜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XX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季XX及其指定辩护人卜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季XX于2009年11月18日起在上海xx有限公司(简称xx公司)担任前台接待员。2010年2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季XX利用该职务便利,窃取存放于前台橱柜内的xx公司备用金人民币5万元。2010年3月3日,被告人季XX被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季XX退出全部赃款。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季X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季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退出了全部赃款,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不仅有证人陆xx、袁xx、汪xx、李xx、冷xx等人的证言,而且有扣押物品、调取证据清单、案件接报回执单、情况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岗位职责说明、劳动合同、辞职申请书、退工证明、现金预支单及被告人季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XX利用担任上海嘉汇华美达大酒店有限公司前台接待员的职务便利,侵占本公司人民币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季XX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赔了全部赃款,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季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赔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季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朱锡伟
书记员张焱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