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a,上海市闵行区A法律服务所工作。
被告姜a,男,汉族。
原告孙a与被告姜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04年8月25日,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换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被告经常在外鬼混不回家。生育女儿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孩子不关心,对妻子不体贴。1998年,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而未获成功。之后,被告每星期偶然回来一、二次,并经常深更半夜回家,凌晨一、二点出去,夫妻间没有共同语言,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故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2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a与被告姜a于1995年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5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孙b。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被告长期在外居住。1998年,原告曾提起过离婚诉讼,后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撤回起诉。但被告仍经常深更半夜回家或不回家,夫妻关系未能改善,为此原告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闵行区X镇A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及本院庭审记录所证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应属正常,夫妻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妥善解决矛盾。但由于被告采取离家的消极方法,不承担家庭责任,不履行家庭义务,致使夫妻矛盾长期得不到化解,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再次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抚养女儿是原、被告的法定义务,现被告下落不明,女儿只能随原告生活,被告应按法律规定承担女儿抚养费。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孙a与被告姜a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之女孙b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04年7月起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200元,至孙b18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
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玉弟
审判员彭雄辉
代理审判员马君璧
书记员黄某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