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无业。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5年5月8日被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08年8月15日被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10月3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12月7日经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大伟出庭支某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份期间,田某先后四次虚构家里盖房需要租赁建筑模板的事实,分别骗取王某甲、李某、侯某某、窦某四人建筑用模板、支某、钢管等物品卖掉,共计价值x.7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田某的供述:2011年4月17日,我给王某甲打电话说我哥家盖房子,要用建筑模板。然后我去鹤壁集租了一辆农用车,和刘某一起去王某甲的租赁站,拉上模板和钢管等物品,装好车后直接拉到五矿北边环城路西一个废品收购站,按废品卖了x元,我给了刘某500元。4月24日,我给鹿楼的李某打电话说我哥家盖房子,要租建筑模板。然后我和刘某在前进路租了一辆白色农用车到李某某租赁站拉走一车模具、钢管等物品,装好车后直接拉到五矿北边环城路同一个废品收购站,卖了x元,我给了刘某300元。4月底的一天,我和王某乙一起在鹤壁集租了一辆农用车,在毕吕寨一个租赁站拉了一车模具,卖到同一个废品站,卖了x元,王某乙给了老板9000元押金。最后一次也是4月底,由王某乙联系地方,我和他一起在鹤壁集租了一辆农用车,在窦某庄一个租赁站拉了一车模具、钢管等物品,然后往同一个废品站送,但老板不要了。我们就把东西卸到环城路西边的一个村里,傍晚时在环城路截了一辆收购废品的车,也卖了x元。后两次王某乙一共给我2000元。
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2011年4月15日或16日,田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哥家盖房子,要用建筑模板、支某、钢管等物品,我同意了。2011年4月17日上午10点多,田某带了两个装卸工和一辆五菱面包车、一辆农用四轮车到我处拉走3015模板192块、3012模板8块、3045模板2块、1006模板8块、支某100根、6米钢管30根。4月29日下午,李某给我打电话说田某拉了他一车建筑设备直接卖到五矿一家废品收购站了。我和李某在那家废品收购站见到了我们的建筑设备,这时给田某打电话打不通了。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1年4月24日,田某给我说他哥家盖房子,要租建筑模板、支某、钢管等物品,我就租给他了。2011年4月29日下午,一名货车司机找到我说4月24日他的车在我的租赁站拉走模板、钢管的人直接将拉走的物品卖到了五矿的一个废品收购站,停了几天那个租车的人又在鹤壁集拉了一车模板、钢管卖到了废品收购站,他觉得不对劲,提醒我一下。然后货车司机带我到了那个废品收购站,我就给王某甲打电话了,王某甲也来到那个废品收购站,我们见到了我们的物品就报警了。
4、被害人窦某陈述:2011年4月28日上午,王某乙和一个戴墨镜的男子到我的租赁站租赁了建筑模板和钢管等物品,当天晚上就打不通他们留的电话了。4月30日我到鹤壁集找到了当天拉物品的一个三轮司机,他说模板没有到目的地,直接拉到环城路上的一个废品收购站,还过了泵。我们觉得上当了,就报警了。
5、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2011年4月26日上午,王某乙和一个四十岁左右的男子到我的租赁站租赁了建筑模板和钢管等物品,当时给了我9000元押金。2011年5月2日,我接到派出所同志的电话后,知道4月26日王某乙等人利用9000元押金骗取我家价值x元建筑模板的事实。
6、证人胡某某的证言:2011年4月份,一个年轻人到我的废品收购站卖过三次建筑用模板。第一次卖了4吨多,第二次卖了1.87吨,第三次卖了2.98吨。
7、证人王某乙证言:2011年大概5月的一天,田某让我帮他找租合子板的地方,我带他到鹤山区毕吕寨的一家租赁站,田某给老板压了9000元钱,田某叫人开三轮车拉走了。过了几天,田某说合子板不够用,喊上我去窦某庄一家合子板租赁站租合子板,谈好价钱后,田某叫上上次去毕吕寨拉合子板的人开同一辆三轮车把东西拉走了。
8、鹤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鹤价证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被诈骗模板、钢管等物品价值共计x.27元。鹤价证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被诈骗模板、钢管等物品价值共计x.49元。
9、书证七份:1、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2005)鹤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2000元。2、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2008)鹤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1000元。3、扣押物品清单,载明:红旗派出所民警扣押物品持有人胡某某模板、支某、钢管(系王某甲被骗赃物)。4、扣押物品清单,载明:红旗派出所民警扣押物品持有人胡某某模板、支某、钢管(系李某被骗赃物)。5、发还物品清单,载明: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将王某甲被骗物品发还王某甲。6、发还物品清单,载明: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将李某被骗物品发还李某。7、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田某对上述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一致,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列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份期间,田某先后四次虚构家里盖房需要租赁建筑模板的事实,分别骗取王某甲、李某、侯某某、窦某四人建筑用模板、支某、钢管等物品卖掉,共计价值x.76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另六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郭某太
审判员侯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乙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韩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