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
原告冯某
原告戴某
被告张某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某分公司
原告沈某、冯某、戴某与被告张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某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冯某、戴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勇、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富智、被告平安保险上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丽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上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丽芸于2010年6月18日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2010年7月20日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冯某、戴某诉称,2010年3月21日20时42分,在本市X路X路口处,被告张某驾驶牌号为冀x小客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冯某清相撞,致冯某倒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事故经上某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某、冯某负同等责任。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丧葬费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误工费336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756元、物损费840元、精神抚慰金x元、律师代理费x元。
被告张某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鉴定结论等没有异议。被告张某垫付现金x元,鉴定费2700元、被告张某的车辆修理费31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精神抚慰金希望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物损费由法院酌情判决。律师代理费同意赔偿2000元。
被告平安保险上某分公司书面辩称意见,对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没有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可x元、误工费认可三人次每人半个月最低工资标准共计1680元,住宿费756元因没有票据不予认可、物损费希望法院酌情处理,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1日20时42分,在本市X路X路约36.3米处,被告张某驾驶牌号为冀x小客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冯某相撞,致冯某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张某垫付现金x元。上述事故经上某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某、冯某负同等责任。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某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药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再查,戴某系冯某母亲、沈某系冯某妻子、冯某系冯某儿子。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证,应予认定。
审理中,原、被告张某确认以下赔偿金额: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误工费3360元、精神抚慰金x元;原告承担鉴定费540元,修理费承担124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x元,故被告平安保险上某分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应由交通事故责任者被告张某根据责任认定承担60%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被告就本案的部分赔偿已取得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5000元的赔偿,考虑原告的实际交通需要,本院酌情确定为2500元。关于住宿费的赔偿,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物损费840元的赔偿,事发的电动自行车的物损虽未经评估,但考虑本起交通事故严重的实际后果,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律师代理费x元的赔偿,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某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冯某、戴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某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冯某、戴某物损费人民币840元;
三、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某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冯某、戴某死亡赔偿金x元中的人民币x元,余款人民币x元的60%,计人民币x元,由被告张某赔偿,扣除被告张某垫付的人民币x元及应由原告沈某、冯某、戴某承担的鉴定费540元、机动车修理费1240元,实付人民币x元;
四、被告张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冯某、戴某丧葬费人民币x.50元的60%,计人民币x.70元;
五、被告张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冯某、戴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x元的60%,计人民币x.20元;
六、被告张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冯某、戴某误工费人民币3360元的60%,计人民币2016元;
七、被告张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冯某、戴某交通费人民币2500元的60%,计人民币1500元;
八、被告张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冯某、戴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
九、对原告沈某、冯某、戴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91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958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1007元;被告张某承担人民币29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寅
书记员王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