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0年12月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监视居住,2011年1月20日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对其重新监视居住,2011年5月10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邹XX,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强奸罪,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喻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XX、沈XX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宾X担任法庭记录,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1年5月2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及其辩护人邹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黄XX在明知被害人谭某某未满十四周岁的情况下,将被害人谭某某诱至株洲市X区佳诚宾馆X号房间,以哄骗的方法与被害人谭某某发生性关系。
案发后,被告人黄XX与被害人谭某某的监护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殷某、冯XX等人的证人证言、户籍信息、辨认笔录、妇科检查病历、破案经过等物证书证、被告人黄XX的供述和辩解。该院据此认为,被告人黄XX诱奸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六条第某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XX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强奸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黄XX在明知被害人谭某某未满十四周岁的情况下,将被害人谭某某诱至株洲市X区佳诚宾馆X号房间,以哄骗的方法与被害人谭某某发生性关系。
案发后,被告人黄XX与被害人谭某某的监护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另查明,2010年12月2日晚23时许,公安干警在对株洲市X区佳诚宾馆进行检查时,在X号房间内发现被告人黄XX因言行可疑遂带回公安机关进行调查,被告人黄XX如实向公安机关交待了自己强奸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谭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0年1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黄XX在明知被害人谭某某未满十四周岁的情况下,将被害人谭某某诱至株洲市X区佳诚宾馆X号房间,以哄骗的方法与被害人谭某某发生性关系;
2、证人殷某、冯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黄XX早已明知被害人谭某某未满十四周岁;
3、辨认笔录证明:经冯XX的辨认,指认X号黄XX的照片说,这个人就是那天和谭某某聊天,问谭某某年龄的男子;经殷某辨认,指认X号黄XX的照片说,这个人就是那天和谭某某聊天,问谭某某年龄的男子;
4、妇科检查病历证明:被害人谭某某处女膜完整,未见明显伤痕;
5、和解协议、收某、谅解书、被害人谭某某及其监护人谭某兰的谈话笔录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黄XX与被害人谭某某的监护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谭某某及其监护人对黄XX予以谅解。
6、办案说明、破案经过证明,2010年12月2日晚23时许30分许,我所民警在对芦淞区X路佳诚数码广场的“佳诚宾馆”进行检查,在X房间发现一名叫黄XX的41岁的男子和一名叫谭某某的13岁左右的女子,在对黄XX进行询问时,黄XX神色慌张,回答问题前言不搭后语,民警认为黄XX言行可疑,于是将此一男一女两人带回所里进行调查。经过审讯,黄XX交待了其将未满14周岁的女子谭某某诱骗到芦淞区X路佳诚数码广场的“佳诚宾馆”X房间内并将谭某某诱奸的犯罪事实。至此谭某某被强奸案告破;
7、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黄XX及被害人谭某某的基本情况;
8、被告人黄XX在公安和检察机关所供述的犯罪时间、地某、情节、手段与上述事实相符。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过查证属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诱奸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XX犯强奸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XX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强奸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XX系初犯、且有自首情节,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黄X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XX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对被告人黄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黄X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某法所报到,接收某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某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喻X
人民陪审员沈XX
人民陪审员杨XX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宾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根据刑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