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乙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赖庆如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无故将原告砍成重伤,现要求其赔偿医疗费等x.30元、精神抚慰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医药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花费了医疗费8734.3元。
2、司法意见鉴定书、病历,拟证明原告系重伤,构成九级伤残。
另本院出示有(2010)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因此而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辩某,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承担,其他损失请求法庭公正判决。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张某乙与肖君曾系恋人关系,2008年,被告张某乙与她人结婚后,肖君与被告张某乙日渐疏远。2009年,被告张某乙离婚后,多次向肖君表达希望和好的意愿。2010年2月22日晚,被告张某乙在醴陵市西山办事处李家排一夜市摊找到正在和原告杨某吃宵夜的肖君,被告张某乙提出要与肖君和好,肖君拒绝后,被告张某乙即拦摩托车准备离开,原告杨某上前拦住被告张某乙搭乘的摩托车,并质问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乙见状从摩托车上下来。之后,原、被告揪扭在一起,原告喊来的朋友汤利和唐峰见状跑上前,与被告张某乙和原告杨某揪扭在一起,并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张某乙持刀将杨某捅伤,后被告逃离现场。待被告跑远后,原告发现自己的腹部受伤,汤利等人将杨某送往泰安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8000余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玖级伤残,住院24天,需要休假60天。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734.30元、误工费2231.82元[54天×(x.21元÷365天)]、护理费1080元(24天×45元/天)、营某1080元(54天×20元/天)(误工费、营某、护理费原告以休假3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24天×12元/天)、交通费200元、伤残补助费x.24元(x.31元×20年×20%),共计x.36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乙于2010年12月2日被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健某纠纷,被告持刀将原告砍成重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当给予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损失的计算,其伤残补偿标准低于现阶段规定的伤残补偿标准,休假天数亦少于法医鉴定开具的天数,原告放弃部分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的诉某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系在与被告相互斗殴中受伤,亦有过错且被告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杨某经济损失x.36元,除去已支付的8000元外,还应赔偿x.36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一个月内付清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2090元,减半收取1045元,由原告杨某承担245元,被告张某乙承担800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从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某,应在递交上诉某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某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某,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某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的后果。
审判员赖庆如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汪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