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莲城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区X路口X号(财产保险公司三楼)。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然,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湘潭市X区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区X路地税大楼X楼。
负责人尹某,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湘潭莲城客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邹某、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上诉人湘潭莲城客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上诉人湘潭莲城客运有限公司的上诉按撤诉处理。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湘潭莲城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某来
审判员郭志辉
代理审判员蔡涛
二O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