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原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康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纵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萍,上海纵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被告傅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委托代理人黄某萍、被告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诉称,被告系原告发行的太平洋个人贷记卡持卡人,与原告签订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2006年9月起,被告使用其所持有的太平洋卡累计欠款金额达人民币56,156.48元(计算至2009年4月21日),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年费及手续费。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透支款人民币56,156.48元,并支付以56,156.48元为本金从2009年4月2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太平洋贷记卡申请表、太平洋贷记卡章程、太平洋贷记卡领用合约、帐户交易明细表、上门催讨反馈情况表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原告名称变更的批复。
被告傅某某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帐单只能作为对帐单,不能作为催讨凭证。2007年6月被告收到原告的清帐通知单规定了还款时间,到原告起诉的2009年9月已过了两年,已过了诉讼时效,此外该信用卡系案外人凌青使用,该人因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刑,对此原告也是知道的,双方为此也进行过协商,后未达成协议,现原告事隔这么长时间再起诉被告,又产生了大量的超额利息等费用,被告认为不合理。针对辩称,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被告的辩称事实原告未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被告在案外人凌青的介绍下,办理了该信用卡,该卡后由凌青使用,2007年4月凌青因信用卡诈骗被起诉,为此检察院曾就该卡透支问题找原、被告双方协商,但协商未取得结果。
另查明截止2007年4月21日该卡透支本息为39,071.71元。
又查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已变更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
本院认为,被告傅某某向原告申请办理主要以个人信用作担保、透支利息相对较高的太平洋贷记卡,使用后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还款,慎重地按照自己实际还款能力妥善使用。该卡虽由案外人使用,但被告是明知的,故应承担还款责任。该卡的透支使用因涉嫌刑事犯罪,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4月就还款责任进行协商,后未达成一致,故在此之后产生的利息等损失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较合理,至于被告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截止2008年,原告仍向被告邮寄对帐单,故应视为原告仍在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的该辩称主张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透支款人民币39,071.71元;
二、被告傅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从2007年4月22日起按计算方式(本金39,071.71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3.90元,由原告负担373.21元、被告负担830.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云华
审判员范盈明
代理审判员王辉
书记员张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