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丁。
法定代理人沈某。
上诉人刘某甲、周某某、刘某乙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0)静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丙、沈某、陈某丁系夫妻及子女关系,又系本市X路X弄某号X室房屋业主;刘某甲、周某某、刘某乙系夫妻及子女关系,又系本市X路X弄某号X室房屋业主;双方系上、下楼邻居关系。自2009年8月起,陈某丙、沈某、陈某丁发现房屋卫生间平顶开始渗水即向物业公司报修。经物业公司现场察看,确定漏水原因系刘某甲、周某某、刘某乙房屋的卫生间坐便器、淋浴房等设施的安装同房屋原管道设计不符。为此,物业公司向刘某甲、周某某、刘某乙建议,做好卫生间地面的防水层,并合理安排管道设施。同年9月,陈某丙、沈某、陈某丁将卫生间石膏板吊顶拆除。同年10月,由刘某甲、周某某、刘某乙对陈某丙、沈某、陈某丁房屋的渗水部位进行修补。嗣后,漏水现象仍时常发生,并发生转移,陈某丙、沈某、陈某丁房屋的厅室平顶发现受潮。陈某丙、沈某、陈某丁要求刘某甲、周某某、刘某乙按照物业公司要求履行修复义务,而刘某甲、周某某、刘某乙则认为装修系原业主所为,责任应由原业主承担。为此,双方发生争议。经物业公司及居委会对争议双方进行调解,未果,故陈某丙、沈某、陈某丁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刘某甲、周某某、刘某乙对陈某丙、沈某、陈某丁房屋的渗水部位进行修复,排除对上述部位的渗水妨碍。
原审审理中,为了查清陈某丙、沈某、陈某丁房屋卫生间平顶漏水的真正原因及彻底解决漏水现象,经陈某丙、沈某、陈某丁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了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进行司法鉴定。该站出具的房屋质量检测报告认定,陈某丙、沈某、陈某丁房屋受潮主要是系楼上X室卫生间未采取有效防水措施,生活用水从管道穿楼板间隙及楼板缺陷处向下渗漏所致,目前渗漏水现象未改善;同时,该站对上述渗漏水现象提出了具体的修缮方案。对此,陈某丙、沈某、陈某丁表示,虽刘某甲、周某某、刘某乙当庭同意修复,但在未找出漏水原因的前提下,简单修复不能解决根本问题,故要求刘某甲、周某某、刘某乙按照鉴定结论中的修复方案履行义务;而刘某甲、周某某、刘某乙则认为,其已反复表示,同意对漏水部位进行修复,鉴定无必要,故不同意承担相关费用。由于双方当事人各执已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方便生活等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对相邻他方造成妨碍的,应予排除。双方作为相邻的房屋产权人,在使用相关房屋设施时,应本着团结、互助的精神,和睦相处,相互谦让,最大程度地减少对他人的妨碍;刘某甲、周某某、刘某乙作为房屋业主,应合理安装、使用房屋及生活设施。由于刘某甲、周某某、刘某乙疏于管理,导致陈某丙、沈某、陈某丁房屋渗水,现陈某丙、沈某、陈某丁要求排除漏水妨碍,并修复渗水部位,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虽刘某甲、周某某、刘某乙在庭审中表示愿意对渗水部位予以修复,但陈某丙、沈某、陈某丁要求经过鉴定后找出渗水原因后予以针对性修复,该意见具有合理性,予以采纳;刘某甲、周某某、刘某乙认为双方争议的事项无需鉴定的辩称意见,因该意见不能真正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故对此不予采纳;若刘某甲、周某某、刘某乙有证据证明影响他人的房屋设施系原业主安装,可另行主张诉讼权利。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刘某甲、周某某、刘某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本市X路X弄某号X室陈某丙、沈某、陈某丁所有的房屋渗漏水部位予以修复(附房屋质量检测报告的修复方案)。附:房屋质量检测报告的修复方案:1、西康路X弄某号X室卫生间(1)进门处浇捣不低于50mm高挡水坎;(2)楼、墙面增做防水层将卫生洁具拆除,铲除楼面地砖面层、水泥砂浆找平层及部分墙面瓷砖,重做找平层待干燥后涂刷专用防水层(四周某面防水层高度不低于x,挡水坎侧面及顶部均要涂刷),然后恢复原装修,安装洁具。2、西康路X弄某号X室(1)卫生间:检查电线,短路损坏处调换,拆换灯、浴霸等电器;恢复石膏板吊顶及木筋。(2)厅:平顶及西墙修粉涂料。3、施工时应做好修复部位以外装饰及家俱的遮盖保护。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刘某甲、周某某、刘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购买房屋后对装修未作任何变动,漏水问题发生后,上诉人持积极态度进行维修,漏水部位应该能够修复,根本不需要委托鉴定。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修复漏水部位,鉴定费各半负担。
被上诉人陈某丙、沈某、陈某丁辩称:1、上诉人系该房屋的权利人,应当对漏水部位进行修复;2、双方对于漏水原因和修复方案存在较大分歧,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是正确的,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方便生活等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对相邻他方造成妨碍的,应予排除。刘某甲、周某某、刘某乙作为X室房屋业主,由于疏于管理,导致陈某丙、沈某、陈某丁房屋屋顶渗水,给相邻方造成妨碍,其有义务排除妨碍。陈某丙、沈某、陈某丁诉请刘某甲、周某某、刘某乙排除漏水妨碍,并修复渗水部位,于法有据,应获支持。刘某甲、周某某、刘某乙虽表示愿意对渗水部位予以修复,也进行过修复,但一直未见成效,故陈某丙、沈某、陈某丁要求经过鉴定后找出渗水原因后予以针对性修复,具有合理性,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无不当。刘某甲、周某某、刘某乙上诉称不需进行鉴定,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刘某甲、周某某、刘某乙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周某某、刘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卞晓勇
书记员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