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七好(集团)有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郑某甲,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晓玲,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明星楠,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吴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福建省龙格知识产权事务有某员工,住(略)。
上诉人七好(集团)有某(简称七好公司)因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七好公司的第X号“雅绅里”商标(简称复审商标),吴某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商标局作出决定,对该申请予以驳回。吴某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雅绅里”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决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七好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争点在于七好公司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之六份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2002年11月9日至2005年11月8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进行了有某的商业使用。证据1、2仅能证明七好公司授权东莞市七好服饰有某使用复审商标,但无法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某的商业使用;证据3、4未显示有某审商标,无法证明其所销售的产品与复审商标有某,因此无法与证据1、2形成证据链。证据5亦无法证明其系证据3、4所涉产品;证据6既不能证明送检产品已经进入流通领域,也不能证明其送检产品就是证据3、4所涉产品。综上,七好公司提交的六份证据之间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有某的商业使用。第X号决定未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略有某妥,但不影响该决定结论的正确性。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
七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在案六份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在指定期间进行了有某的商业使用,原审判决认定错误;2、第X号决定未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属程序错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商标评审委员会、吴某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4年7月6日,七好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复审商标(见下图),后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835645,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鞋;领带”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16年4月27日。
2005年11月9日,吴某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商标局于2007年7月25日作出撤(略)号关于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驳回了吴某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某。吴某不服该决定,于2007年8月10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申请理由为:七好公司并未对外使用复审商标,其产品也并未在市场上销售,对其提供的使用证据存在质疑,请求撤销商标局的维持决定,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七好公司的主要答辩理由为:七好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有某使用,请求维持商标局的决定。
七好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商标局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七好公司向东莞市七好服饰有某出具的授权书;2、东莞市七好服饰有某与王建明签订的特许某盟合约;3、东莞市七好服饰有某与安徽商之都有某责任公司之间的发票2页;4、东莞市七好服饰有某与安徽商之都有某责任公司之间的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销货清单;5、标有某审商标的产品照片2页,未载明形成时间;6、中国商业联合会针棉织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天津)出具的《检验报告》。
2010年1月1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某的商业使用。证据1能够证明其将复审商标授权东莞市七好服饰有某使用,但该授权行为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证据2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实际履行;证据3、4未显示商标标识;证据5未显示日期;证据6虽能证明将标有“雅绅里”字样的产品送交检验,但不能证明该产品已投入流通领域。综上,七好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有某的商业使用,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以上事实有某审商标档案、撤(略)号关于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第X号决定、七好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本案审理焦点为在案六份证据能否证明七好公司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某的商业使用。证据1仅能证明七好公司授权东莞市七好服饰有某使用复审商标;证据2为东莞市七好服饰有某与案外人签订的加盟合约,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实际履行情况;证据3、4均为东莞市七好服饰有某与安徽商之都有某责任公司之间的发票或货物清单,未显示商标标识;证据5未显示形成日期;证据6只能证明标有“雅绅里”字样的产品的送检情况,但不能证明该产品已投入流通领域。鉴于上述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充分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有某的商业使用,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结论正确。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未明确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确有某当,但其决定的相关理由均围绕前述法律规定进行评述,因此上述程序瑕疵并未影响实体结论的正确性。七好公司主张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七好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七好(集团)有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马某
二0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