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袁某某,河南地(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金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被告人耿某甲及其辩护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6月12日下午,杨某某(已判刑)与同村村民杨某某因琐事斗殴。杨某某打电话告诉被告人耿某甲,耿某甲遂召集郭志某、耿某乙、耿某丙、牛某丁、耿某戊、牛某己到杨某某家,在杨某某的带领下,手持木棍、砖头等凶器到杨某某家中,对杨某某及其家人进行殴打并将杨某某、程某某打伤。随后,杨某某一行在西伏恩村X路上,持木棍、砖头又将杨某某的弟弟杨某某打伤。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系被他人用钝器击伤头部,致硬膜血肿合并脑疝死亡;杨某某系头部钝器创伤属轻伤;程某某系头部钝器伤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耿某甲,宣读了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耿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耿某甲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耿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耿某甲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收割小麦时,因使用收割机先后顺序问题,被告人杨某某与同村村民杨某某等人发生争执。6月12日下午,杨某某打电话告诉被告人耿某甲,耿某甲遂召集郭志某、耿某乙、耿某丙、牛某丁、耿某戊、牛某己等人乘坐郭志某驾驶的面包车前往西伏恩村。行至杨某某家门口时,遇到从家出来的杨某某等人,在杨某某的带领下到杨某某家中,杨某某等人持木棍对杨某某及其家人进行殴打,被告人耿某甲持砖头砸被害人杨某某头部。将被害人杨某某、程某某打伤后,杨某某一行在西伏恩村X路上,持木棍、砖头又将杨某某的弟弟杨某某打伤。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系被他人用钝器击伤头部,致硬膜血肿合并脑疝死亡;杨某某系头部钝器创伤属轻伤;程某某系头部钝器伤属轻微伤。被告人耿某甲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与被告人耿某甲达成和解协议,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另行制作裁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杨某某被害现场位于安阳县X乡X村杨某某家院外胡同内,现场有一片流淌血迹,面积30×20cm。
2、安阳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杨某某头部有二处创口,分别长4cm、3.5cm,创边不整,创周有挫伤带,左颈部有2×2cm头皮血肿;左顶颅骨6×6cm缺损,周围有凝血块附着,硬脑膜破裂,左侧大脑6×6cm凹陷。杨某某的死因系被他人用钝器击伤头部致硬脑膜血肿合并脑疝死亡。
3、安阳县公安局伤情检验鉴定结论证实,杨某某前顶部有长3.5cm创口,左顶部有长3.3cm创口,右顶部有长2.3cm创口,三处创口均边不整,有挫伤带,累计长9.1cm;程某某右顶部有3×2cm不规则挫裂创,创周有挫伤带。被害人杨某某系头部钝器创构成轻伤,被害人程某某系头部钝器创构成轻微伤。
4、公安机关提取笔录证实,公安人员于案发次日在被害人杨某某家门前提取带血的木棍一根。
5、安阳市公安局巡警支队出具抓获证明证实,经过摸排,2009年12月19日在鹤壁市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上网在逃犯耿某甲抓获。
6、安阳市公安局巡警支队民警王尚某、张旭某出具证明证实,在抓捕耿某甲过程某,耿某甲的兄弟耿某丙出具了一张由安阳县X村派出所出具的介绍信,内容为“各单位,兹有我辖区耿某丙前去规劝其哥耿某甲投案自首,望见信后提供方便。”并告诉其二人耿某甲正准备回安阳投案自首。随后将耿某甲带回巡警支队,后移交安阳县公安局进一步处理。
7、安阳县公安局民警孟振某出具证明证实,公安局领导多次到耿某丙家中做工作,希望能劝其哥耿某甲投案。后耿某丙说耿某甲已同意投案,但怕在投案途中被抓,希望派出所能出具介绍信,经向领导汇报,向其出具了介绍信。
8、安阳县公安局出具的介绍信,内容为“兹有我辖区村民耿某丙前去规劝其哥耿某甲回家投案自首,望见信后给其提供方便为盼。”
9、证人耿某丙证言证明,安阳县公安局的领导和干警多次找其让其规劝其哥耿某甲投案。其与耿某甲联系后,耿某甲同意投案。其带着安阳县公安局开具的介绍信到鹤壁接耿某甲回安阳投案,但刚上车就被民警抓到公安局。
10、同案犯杨某某供述,因为使用收割机先后顺序的问题,和杨某某打架。回家后给耿某甲打电话说“我和别人打架了,快来看看吧。”耿某甲带着七八个人来了,就一起到被害人杨某某家,不知怎么打的,后来就往回走,见到杨某某,其和杨某某又打杨某某。
1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听说杨某某领着七八个人拿着木棍去杨某某家,其到现场后见地上躺着一个男人。
12、证人郭志某、耿某乙、牛某己、耿某戊等人证言均证明,耿某甲说亲戚家打架,让去看看,耿某丙、耿某戊、牛某己、牛某丁、夏某某等人乘坐郭志某开的车去伏恩村。在打架现场见杨某某及其侄儿、康某某等人用棍子朝被害人杨某某头上、身上乱打,耿某甲拿一个砖朝被害人杨某某头上打了一下。往回走时见杨某某和他侄儿追着打一个小青年。
13、证人耿某丙证言证明,耿某甲让他们去伏恩村,在打架现场见杨某某等人用木棍打被害人杨某某,耿某甲拿着一个砖,没有看清耿某甲是否打。
14、证人牛某丁、夏某某证言均证明,耿某甲让他们去伏恩村,在现场双方互殴。
15、证人杨某庚证言证明,听说有人去打杨某某,其赶到现场见杨某某等人用木棍在打杨某某,其也被打倒在地。后其与其他人将杨某某送到医院。
16、证人杨某辛、杨某壬、杨某癸、杨某某证言均证明,杨某某带人殴打杨某某、杨某某。
17、被害人杨某某陈述,听说杨某某被打昏了,其去杨某某家途中被杨某某等人殴打。
18、被害人程某某陈述,案发前三四天,因为使用收割机的事与杨某某有矛盾。案发当天杨某某带人用木棍打杨某某,之后杨某某、杨某某才又用木棍打其。
19、被告人耿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20、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刑初字第25-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杨某某判决情况。
21、安阳县人民法院(1991)安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1991年10月16日被告人耿某甲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22、河南省平原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耿某甲于1997年8月12日刑满释放。
23、被告人耿某甲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甲伙同他人共同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耿某甲召集多人到被害人家中并对被害人实施伤害,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耿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耿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耿某甲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所持耿某甲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耿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耿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耿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耿某甲的犯罪情节、作案手段、后果、社会危害程某以及民事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9日起至2022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芳
审判员李东华
代理审判员王宾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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