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顾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许某诉被告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陈家正独任审判,后于2007年11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2008年5月5日,原告许某申请追加宋某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于2008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到庭参加了审理。被告顾某、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呼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2007年4月16日,被告顾某向其借款人民币2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因被告宋某原系被告顾某之妻,故要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
被告顾某、宋某均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4月16日,被告顾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许某人民币贰万元正”。原告因催讨借款未着,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宋某与被告顾某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6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对共同财产未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2007)松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顾某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条未明确约定具体的借款期限,被告顾某应当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宋某与被告顾某原系夫妻关系,现双方虽已离婚,但对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某、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许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顾某、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家正
审判员沈雅娟
代理审判员朱建平
书记员张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