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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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五金厂诉上海XX游艺机有限公司等财某权属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XX五金厂,住所地上海市X路。

法定代表人陈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岑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游艺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法定代表人李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XX,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法定代表人朱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五金厂与被告上海XX游艺机有限公司财某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XX五金厂的委托代理人岑XX、鲁X,被告上海XX游艺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XX、第三人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五金厂诉称,原、被告于20XX年X月X日签订一份《动迁补偿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屋动拆迁补偿款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分二期支付,其中第一期款项为X万元,在被告收到上海市XX委员会(以下简称X委)第一次补偿款后,即支付给原告;第二期款项为X元,在被告收到剩余动迁款后即支付给原告。

现被告已收到X委第一次补偿款,应依协议书约定向原告支付第一期款项X万元,但被告仍一直不付,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动拆迁款项X万元,并自20XX年X月X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X万元的逾期利息。

被告上海XX游艺机有限公司辩称,系争动迁房确是原告名下的财某,被告是动拆迁款的代保管者。经第三人的告知,被告方知晓原告尚属集体企业,其资产仍属国有资产,承包人仅在承包权范围内对原告资产享有使用权,不是原告企业及其资产的权利人。被告是在不了解这些情况的基础上才与原告签订《动迁补偿协议书》。被告是在收到第三人的书面通知后才停止协议的履行,被告愿意听从国有资产权利人即第三人的安排,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原先都是第三人系统内企业,与原、被告的主管单位案外人上海XX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XX总公司)先后进行改制,即由原先的国资性质改制为民营企业。在被告改制时,因无法分割,所以在其名下的房产中含有原告的部分权利。原告在XX总公司主持下曾进行改制,但限于种种原因没有全面完成,国有资产未作最后界定,职工的身份置换补偿款与企业资产间也没有进行量化。20XX年X月X日,由于XX总公司转制为民营企业,故停止进一步完成对原告的改制工作,简单的将这些包含国有资产的企业资产打包后,由包括十四名职工和一名外来自然人(即原告法定代表人陈XX)在内的原告承包经营。承包经营后,陈XX隐瞒承包合同内容、不顾及该承包合同中已明确的十四名职工作为共同承包人的合法权利。20XX年初,含有原告权益的被告房屋被市政动迁,根据规定所得被告的动拆迁款中的X元拆迁费归属原告。由于陈XX全面控制着原告的经营、财某等,包括列为共同承包人在内的原告职工因自己的身份置换利益等将被陈XX剥夺,而集体向市、区两级政府、以及原上级主管企业的第三人上访,以保障国有资产和自身的合法权益为由,要求第三人暂管上述动拆迁款,在查明事实和依法界定的基础上再予处置。市、区两级政府也对此作出相应反应,责成第三人作为原告国有资产的主要管理人进行处理。因此,第三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将被告代收的原告名下之动拆迁款暂由第三人保管、处置,以维护国有资产安全、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

原告XX五金厂辩称,原、被告之间关于支付拖欠的动拆迁款纠纷是单纯的合同纠纷,并非财某权属纠纷,原告是按被告违约为请求权的基础提出诉讼的。本案审理的是原告向被告要求其支付动拆迁款的纠纷,不涉及案外人陈XX承包经营的法律关系。原告部分职工对本案系争款项是否享有权利与本案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第三人以此为理由参加诉讼,被告以此为理由拒付动拆迁款无法律依据。系争资产的性质并不影响本案合同纠纷的审理。原告是以法人的名义起诉,而非以陈XX个人名义起诉。系争房地产是在20XX年左右XX总公司改制时,第三人将其作价转让给原告,以冲抵第三人应给付XX总公司的改制款,整个过程经过合法程序,产权已经转移给原告,且XX总公司已经改制成民营企业,XX总公司的资产已不是国有资产。即使是国有资产,原告也有权自主经营使用收益,第三人无权进行干涉。陈XX依法承包原告,其承包经营权应获得法律保护。第三人关于陈XX侵占公司财某、损害职工利益的诉称没有事实依据。第三人损害陈XX的名誉,陈XX保留对第三人追究侵犯名誉权的责任的权利。原告个别职工冒用其他职工名义上访,属于无理上访,上访者猜测陈XX拿到款项可能出逃,是无理猜测,原告及部分职工保留向有关部门反映检举的权利。第三人不但不配合原告做好解释安抚工作,反而消极对待,并以上访职工毫无事实依据的猜测为由,要求被告不支付款项,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XX游艺机有限公司辩称,同意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XX年X月X日签订《动迁补偿协议书》,约定:接X委有关动迁通知,被告属广中路街道拓宽改建工程动迁范围。由于原告在被告改制时,被告上级主管部门将原属被告的房屋划给原告X平方,因产权证无法分割,故本次动迁仍以被告同动拆迁单位签约,现经双方商定,由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动迁补偿款为X元。待被告收到X委第一次补偿款后,即支付原告动拆迁补偿款X万元,余额待被告收到剩余动迁款后支付给原告。

嗣后,被告与动迁单位签订了动迁协议。20XX年X月被告收到动迁款后,第三人致函被告,称“由于原告权利主体、财某权属存在争议,原告名下的动迁款项之归属已经引发该厂在册职工集体赴市、区两级政府上访,并长期留驻我集团索要答复。我集团作为原告原上级主管单位,现根据政府要求具体处置本项纷争。目前正在了解事实,并将依据法律、政策作出处置意见。现在,上述工作还在进行过程中,为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国有资产不人为流失,维护社会安定和谐,我集团重申原先送达你单位的复函中之要求,即将你司收到的拆迁补偿款足额加缴到我集团所属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帐户内。如果,因此遭到不当诉讼或其他不当权利主张的,其法律责任由我集团承担,与你公司无涉”。被告据此未再向原告支付动迁款,致成讼。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名下X万存款。

另查明,原、被告均为XX总公司下属的集体企业。第三人是XX总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20XX年X月第三人批准XX总公司的申请,同意将XX总公司等九家企业整体改制为上海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后因种种原因原告的改制未完成,目前原告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原告的经济性质仍为集体企业。

还查明,上海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包方)与原告(承包方)于20XX年X月X日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期限自20XX年X月X日起至20XX年X月X日止,在承包期间,资产发生变化都归属陈XX及14名职工。后原告部分职工对于动迁款的归属等问题与陈XX发生争议,要求第三人予以处理,并多次向上级有关部门上访,目前第三人正在进行处理。

审理中,被告和第三人表示,同意由被告将X万元及存款银行对该笔款项所支付的利息一并移交给第三人保管,利息可计算到上述X万元被依法处分为止。第三人表示放弃要求处置系争款项的诉讼请求,并自愿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商资料、《动迁补偿协议书》、调查笔录、处理意见、董事会决议、任免通知、承包协议书、待岗协议、支付凭证、存款凭证、工商资料、函、营业执照、公证书、产权交易合同、产权转让交割单、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函,第三人提供的承诺书、营业执照、承包协议书、几点建议、信访办文件、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动迁补偿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对于原告所享有的所有权也并无异议。由于原告企业内部职工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之间为动拆迁款的归属等承包事宜产生纠纷,而该纠纷属于原告转制过程中发生的问题,因XX总公司已经转制,现第三人作为XX总公司的上级单位对此正着手进行处理,因此,在目前情况下,确实不宜将动拆迁款直接交由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第三人要求保管系争动拆迁款,此款待原告上述内部纠纷依法处理后再予处置的主张尚属合理,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X五金厂要求判令被告上海XX游艺机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房屋动拆迁款X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被告上海XX游艺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属于原告所有的动拆迁款X万元及上述款项的存款银行所支付的相应利息交由第三人保管,利息自20XX年X月X日起计算至上述X万元被依法处置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XX五金厂已预缴9600元,第三人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已预缴4800元】,诉讼保全费3420元(原告XX五金厂已预缴)均由第三人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自愿负担。第三人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XX五金厂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海燕

审判员赵淳

代理审判员吴妮娜

书记员袁佳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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