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茹X与李某某、崔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茹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茹X诉被告李某某、崔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是一个大学生,因家庭生活非常困难,为谋求学费在卫辉市老体育场摆摊卖绣品,2月24日在调换绣品时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李某某、崔某某等人就对我动手进行殴打,使我身体受到伤害,将我的物品乱丢乱扔,并将我的眼镜损坏,事发时我立即拨打110报警,后经卫辉市公安局马市街派出所处理,于2010年2月24日下午卫辉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但被告对我身体伤害及物品损失不予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医疗费2030.96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270元,交通费150元,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物质损失:绣品、丝花等1567元,眼镜360元,上述费用合计8537.96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崔某某和原告茹X因购买十字绣换线时产生口角,是原告先对我进行辱骂,原告及其母亲先动手打我,我是正当防卫,原告说的物质损失不存在,我们双方仅仅是相互拽头发,并没有打架。

被告崔某某辩称,原告和她母亲先骂李某某,又动手打李某某,我只是去拉架,我也没有拉偏架,是原告和她母亲两个人打李某某一个人,所以我才去拉原告的母亲,不让她两个人打李某某一个人。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卫辉市公安局对二被告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

2、卫辉市公安局马市街派出所对李某灵、茹X、王振和、崔某某、张瑞(李某某)、李某某、隋艳超、孟宪荣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3、卫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

4、卫辉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卫辉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两份。

5、卫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每日清单三份。

6、原告被损坏十字绣清单一份。

7、购买十字绣、眼镜、花瓶及花票据各一份。

8、交通费票据32份。

9、证人李某生当庭证言一份。

被告李某某、崔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卫辉市公安局对李某某、崔某某的拘留通知书各一份。

2、2010年3月8日反映材料一份。

3、卫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李某某、崔某某的立案通知书各一份。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茹X系在校大学生,2010年放假期间在本市老体育场摆摊卖十字绣,被告崔某某曾在原告处购买十字绣。2010年2月24日,在本市老体育场,原告与二被告因换线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殴打,原告受伤并住院九天,花费医疗费2031元。原告因此受到其他经济损失如下: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100元,上述费用共计246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换十字绣线产生口角,并发生打架,被告李某某将原告打伤,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崔某某拉住原告并拽原告的头发,是造成原告受到伤害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相互辱骂,并动手打架,原告在此事件中也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的经济损失2461元,本院酌定由被告李某某承担70%即1969元,被告崔某某承担10%即24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原告在此事件中存在过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物质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茹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969元。

二、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茹X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46元。

三、驳回原告茹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44元,被告崔某某负担6元。被告应付诉讼费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岩

审判员闫文静

代理审判员贺金霞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王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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