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富阳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XX村。
法定代表人汪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赵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富阳XX公司诉被告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2010年7月22日前支付原告富阳XX公司货款人民币30,000元。若被告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则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3,321.72元;
二、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执。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75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武樱
书记员查莹税晓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