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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某诉被告阮某某、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某某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寇某某,盐亭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阮某某。

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某某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阮某某(以下称第一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某某独任审判,在诉讼中本院依法准许原告变更被告的申请,由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变更为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某某营销服务部(以下称第二被告)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寇某某、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1日11时1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小客车,沿本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山大道路口时,恰遇原告骑自行车沿金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8月28日,X公安局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称X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证明,未划分责任。故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44.30元、交通费933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22,760元、误工费10,2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自行车损失费200元等合计51,137.3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余额由第一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残疾赔偿金为24,648元。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亦有相应的过错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1日11时1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小客车,沿本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山大道路口时,恰遇原告骑自行车沿金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8月28日,X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结论为:因双方当事人对路口信号灯各执一词,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无法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因违反信号灯规定而引发本起事故的发生。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特出具事故证明。2010年1月4日,又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3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神经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事发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7,095.90元、救护车费70元、护理费128元以及现金500元等合计17,793.90元。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

又查明:第一被告系肇事车辆沪X小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向保险公司即第二被告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14日至2009年10月13日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二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X交警支队现对本起事故责任无法作出认定,第一被告认为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应存在相应的过错,但无相应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起事故是由原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或故意行为造成的,本院据此认为第一被告作为机动车一方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二被告虽对司法鉴定书的结论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三期期限不合理性,但既不愿提起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某为医疗费20,340.2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定;营养费,原告以每日30元作为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为2700元。上述原告损失合计23,040.2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额13,040.2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属于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某为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原告系农业人口,故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并参照本市X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为12,324元/年×20年×10%=24,648元;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具体护理人员及该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证明,故本院参照本市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17,582元计算,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3个月,为4395.50元;误工费,现原告仅提供每月1700元收入的证明,但未提供因误工而造成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所具体从事的行业,故本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17,582元的标准,并结合鉴定结论计算6个月,为8791元;救护车费70元,本院依法凭据予以确定;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中包含为就医、鉴定以及处理交通事故而花费的交通费,对于该些费用已实际发生且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并结合原告就医的情况等因素,酌定为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身体致残的严重后果,故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残的程度酌定为5000元。上述原告的损失合计43,704.50元,因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由第二被告全额承担。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某的为鉴定费16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定,由第一被告承担;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行车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现第一被告自愿赔偿原告自行车损失费150元,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损失53,704.5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14,790.20元,鉴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17,793.90元,超过了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第一被告多支付的3003.70元在第二被告赔付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中予以扣除,此款由第二被告直接支付第一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某某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赔付原告范某某强制保险责任限额50,700.80元;

二、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某某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阮某某损失3003.7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减半收取539元,由原告负担25元、第一被告负担514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海中

书记员朱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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