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女,住(略)。
原告张某甲,女,住(略)。
原告宋某某,男,住(略)。
被告宋某某,女,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住(略)。
原告宋某某、张某甲、宋某某诉被告宋某某、张某乙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张某甲、宋某某、被告宋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张某甲、宋某某诉称,1990年3月,原告、被告申请建造二层楼房,因权属不明,故诉至法院,要求对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丘(12)地块上使用面积268平方米的房屋进行析产。
被告宋某某、张某乙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愿依法析产。
经审理查明,1990年3月,原、被告建造二层楼房四上四下,上述房屋记载于1991年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上。1997年7月,由原、被告申请建造二层楼房(与上述房屋相连北面西侧)。上述房屋因权属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
宋某某与乔某某(1978年7月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其父母先于其死亡)生育宋某某一人。苏某某(又名苏X,2000年7月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其父母先于其死亡)与张某乙(1997年3月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其父母先于其死亡)生前共生育了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乙。两被告夫妻生育原告宋某某、张某甲。
审理中,原、被告对二层楼房四上四下及北面二层楼房中,二层楼房四上四下房屋中东侧底楼第一间房屋全部归原告宋某某所有,西侧底楼第一间房屋全部归原告张某乙所有,东侧底楼第二间房屋全部归原告宋某某所有,其余房屋归两被告所有合意一致,但被告方拒签调解书要求判决。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乙放弃系争房中的份额。
本院认为,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原、被告对系争房的分割所达成的一致意见,与法无悖,可准之,但被告拒签调解书要求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某队132丘(12)地块上的二层楼房四上四下及北面二层楼房中,二层楼房四上四下中东侧底楼第一间房屋全部归原告宋某某所有、西侧底楼第一间房屋全部归原告张某甲所有、东侧底楼第二间房屋全部归原告宋某某所有,其余房屋归被告宋某某、张某乙所有(有证房屋按产权论,无证房屋按建筑材料处)。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3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18元,由原告宋某某、张某甲、宋某某各负担人民币300元,被告宋某某、张某乙负担人民币1,4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建平
书记员唐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