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农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秦淑香,北京市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出生年月(略),满族,农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祝洪涛,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牛瑞祥奶牛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西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京辉,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及原审被告北京牛瑞祥奶牛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瑞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在一审中起诉称:陈某多年以来在北京市X区从事青贮饲料生产销售业务,牛瑞祥公司系奶牛养殖企业。2008年9月至10月期间,牛瑞祥公司以每吨300元的价格从陈某处购买青贮饲料,经过磅计重并经牛瑞祥公司签字确认共计购买青贮饲料361.61吨,牛瑞祥公司应向陈某支付饲料款x元(361.61吨×300元/吨)。陈某多次要求牛瑞祥公司支付饲料款,但牛瑞祥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故诉至法院,要求牛瑞祥公司支付拖欠的饲料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牛瑞祥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首先,陈某与赵某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牛瑞祥公司并不知晓。本案涉及的青贮饲料饲料款x元是按照三方口头协议由牛瑞祥公司向赵某支付的,这也是陈某指明的。赵某也确实收到了上述全部饲料款;其次,在以前的诉讼中,牛瑞祥公司一直表示是按三方约定将此饲料款支付给赵某,牛瑞祥公司并没有否认此事实;第三,陈某曾在另一已决案件中陈某其通知李某将此款支付给赵某,这一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证明。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赵某在一审中述称:牛瑞祥公司确实将本案诉争的饲料款x元支付给了赵某,但未收回陈某手中的收货收据。陈某是赵某雇的工人,本案的青贮饲料以及运费都是由赵某出资,故赵某有权收取饲料款。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某从事青贮饲料生产销售业务,牛瑞祥公司从事养殖奶牛、销售饲草饲料业务。2008年期间,陈某为牛瑞祥公司多次运送青贮饲料共计361.61吨,每吨价格300元,饲料款总计x元。牛瑞祥公司为陈某出具了收货收据。2008年10月20日,牛瑞祥公司经陈某同意将上述饲料款x元给付赵某,但牛瑞祥公司未收回陈某手中的收货收据。
2010年1月6日,赵某以陈某向其借款未还为由将陈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陈某返还赵某借款x元。陈某对其中的部分借款提出异议并反诉称:2008年牛瑞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向陈某购买青贮饲料,饲料款共计x元未付;陈某与赵某约定由李某直接将该饲料款支付给赵某,以偿还诉争的借款。该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就陈某所述的债务转移问题向李某做了调查,李某表示经三方口头协议将饲料款x元给付了赵某,但不清楚陈某与赵某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0年3月3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0)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据不足为由对陈某所述的以饲料款x元抵顶赵某借款的意见不予采纳。陈某不服该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2010)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陈某所述以饲料款x元抵顶借款问题亦不予确认,对饲料款纠纷不予处理。
2010年9月21日,陈某持收货收据以牛瑞祥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牛瑞祥公司给付上述饲料款x元。一审法院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2010)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陈某明知并同意牛瑞祥公司将诉争的饲料款x元支付给赵某为由,驳回陈某要求牛瑞祥公司给付饲料款x元的诉讼请求。陈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8日作出(2011)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一审法院(2010)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陈某持有的收货收据中存在两联重复、部分收货收据丢失的情况,但牛瑞祥公司认可陈某2008年送青贮饲料饲料款共计x元。为防止陈某找到其他收货收据原件后再主张权利,三方当事人均确认凡牛瑞祥公司2008年为陈某出具的收货收据均包含在总饲料款x元之内。
一审法院另查:2010年3月22日,陈某持赵某之妻魏凤荣签字的过磅单曾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赵某于2008年9月至10月期间从陈某处购买青贮饲料798.85吨,共计欠价款x元未付,故要求赵某给付该尚欠价款。一审法院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2010)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陈某与赵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判决赵某给付陈某价款x.2元。赵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陈某于2008年为牛瑞祥公司送青贮饲料,牛瑞祥公司为陈某出具了收货收据,货款共计x元。此后,牛瑞祥公司经陈某同意后将上述饲料款支付给了赵某。但对于付饲料款给赵某的原因,陈某坚持认为是用于抵顶其欠赵某的借款,但赵某则认为其才是真正的供货人。现赵某承认确实收到了本案诉争的饲料款x元,但认为陈某只是其雇佣打工的工人,故饲料款理应由赵某收取。对此,赵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而且,在陈某另案诉赵某于2008年9月至10月期间从陈某处赊购饲料一案中,一审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对陈某与赵某之间买卖合同关系进行了确认。故一审法院对赵某所述其与陈某是雇佣关系,其才是真正供货人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本案诉争的饲料款x元并未用于抵顶陈某欠赵某的借款,故该饲料款应由赵某返还给陈某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某饲料款人民币十万八千四百八十三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赵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赵某与牛瑞祥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是赵某出资从他人处购买青贮饲料,赵某有相应的证据证实,牛瑞祥公司已将此饲料款支付给赵某,陈某也认可这一事实;二、赵某与陈某之间是雇佣关系;三、如果陈某与牛瑞祥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将青贮饲料卖给牛瑞祥公司,其应提供青贮饲料的来源或付款凭证,仅凭过磅单并不能证实其是青贮饲料的出售人;四、一审法院以赵某与陈某在另案中的法律关系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是错误的。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陈某负担。
陈某、牛瑞祥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陈某提供的收货收据、一审法院(2010)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2010)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当事人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陈某在2008年为牛瑞祥公司送青贮饲料,牛瑞祥公司为陈某出具了收货收据,在此之后牛瑞祥公司经陈某同意后将饲料款支付给了赵某,对于将饲料款给付赵某的原因,由于赵某与陈某各执一词,但现赵某确认收到了本案诉争的饲料款x元,并称陈某只是其雇佣打工的工人,故饲料款理应由其收取,对此,赵某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同时鉴于陈某另案诉赵某于2008年9月至10月期间从陈某处赊购饲料一案中,一审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对陈某与赵某之间买卖合同关系进行了相应确认,故对于赵某所述其与陈某之间是雇佣关系,其才是真正供货人的意见亦不予认定,因本案诉争的饲料款x元并未用于抵顶陈某欠赵某的借款,故一审法院判决饲料款应由赵某返还给陈某并无不妥。对于赵某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三十五元,由赵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七十元,由赵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石东
代理审判员刘茵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苏寒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