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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吕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因本案于2011年5月12日被西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西平县法律援助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因本案于2011年6月18日到西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韦某某,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史洪举、于新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吕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6日22时许,张爱文因和张某己、韩某乙等人在杨庄乡X村委吴国红家推饼时输钱,打电话叫被告人王某甲过去帮他把输的钱赢回来,被告人王某甲、吕某某伙同张春华到吴国红家,在推饼过程中,张春华与被害人张某辛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撕打,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高景新、王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等人将张某己、韩某庚、张某辛打伤后,被告人王某甲、吕某某等人又将张某己身上9000余元现金要走。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己、韩某庚、张某辛的损伤均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吕某某于2011年6月18日到西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0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张某丁、高景新、张春华、王某丙、张亚辉的供述,被害人张某己、韩某庚、张某辛的陈述,证人张XX、张X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吕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被告人吕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2年1月11日止)。

被告人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8日起至2011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国君

审判员张宗喜

审判员赵洋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肖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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