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
被告干某。
原告韦某诉被告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被告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婚前没有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家庭琐事及经济经常发生争吵,小吵小闹经常发生,大闹有二次。2008年8月,因被告打原告,原告搬出去居住,后经人劝说,就搬回来,但双方还是没有共同语言,被告还是与原告闹,故诉请: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儿子十八周岁时止;3、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婚后被告只打过原告一次,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被告家经济条件不好,以及原告认为被告在外面打牌而引起争执。现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3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子,取名干某某。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和。2010年3月初,原告搬离被告家,与被告分居生活。
以上事实,由结婚登记资料、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不愿离婚,双方各执己见,未获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目前夫妻关系不和的主要原因在于双方为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引起争执,并无其他矛盾。现被告当庭表示改正不足,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互相信任,相信夫妻关系仍能和好如初。为维护婚姻家庭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韦某要求与被告干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褚红梅
书记员徐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