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犯罪时系邵阳市体校学生,住(略)。现在(略)。
本院于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作出(1998)邵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济民经济损失2万元。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作出(1999)湘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罪犯沈某某以故意杀人罪改判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民事判决部分予以维持。1999年8月12日交付执行。2001年11月28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6年9月28日经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08年10月7日、2009年12月7日经本院两次裁定分别减刑一年三个月和一年五个月,刑期至2015年11月27日止。
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2011年4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阳市人民检察院驻狱检察员孙江峰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指派李勇潭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的呈请减刑建议书称,罪犯沈某某投劳后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完成任务好。
以上事实有考核统计台帐、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呈报罪犯沈某某的改造表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沈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沈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至2014年6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姚云
审判员马斌
审判员罗晚生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龚晓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