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骆辉禄,男,湖南省新田某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田某人民政府;地址:新田某X镇。
法定代表人:唐某。男,新田某人民政府县长。
被告新田某国土资源局;地址:新田某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男,新田某国土资源局局长。
第三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黄某乙之丈夫)。
委托代理人周某丁,男,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系第三人黄某丙胞妹)。
第三人黄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系第三人黄某丙胞弟)。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新田某人民政府、新田某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黄某丙、黄某戊、黄某己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依法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协调沟通,原告黄某乙以案件证据欠充分及为和睦家庭关系,对该案协调处理为由,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交撤回起诉申请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某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审判长乐剑军
审判员贺华
人民陪审员郑玉兰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唐某璐
附件:
本行政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