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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乘被害人陈某某赶会之际,窜至皇帝庙乡敬老院内,把陈某超的住室门和箱子撬开,盗走陈某超现金人民币1310元,赃款已被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其身份证明;受害人陈某某陈某;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郾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不予收押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价值13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庭审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综观全案情,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所处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臧跃峰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曹彩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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