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乙。
案外人邓某。
案外人邓某。
上诉人邓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祁阳县人民法院(2010)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幼相识,1982年10月,双方自愿在祁阳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长子邓某,X年X月X日生次子邓某,现均已成年。双方婚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营运客车二辆(车牌号分别为:湘x、湘x,其中湘x客车系与别人合伙,只享有一半的所有权)、面的车一辆(湘x)、祁阳县X组两栋三层铺面房、一栋两间两层旧房、上诉人有存款882元、被上诉人有存款4522元。共同债务有:欠祝兴信用社X元。上诉人称有债务x元,被上诉人称有债务x元,但对方均不予认可。双方因感情破裂,现均同意离婚。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邓某甲与被上诉人邓某乙自愿离婚;
二、上诉人邓某甲与被上诉人邓某乙婚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二辆营运客车(车牌号分别为:湘x、湘x)、一辆面的车(车牌号为:湘x)、祁阳县X组两栋三层铺面房、一栋两间两层旧房,双方均自愿赠与给婚生子邓某、邓某,上诉人邓某甲与被上诉人邓某乙各自的银行存款归各自所有;
三、共同债务:欠祝兴信用社贷款9000元,被上诉人邓某乙自愿偿还。上诉人邓某甲所称债务:田国元3400元、祝兴信用社X元、邓某甲姑父7200元、邓某甲姐姐邓某容6700元、邓某发5000元、杨某娥1450元、邓某勇1000元、邓某华1000元、邓某成1000元,合计x元;被上诉人邓某乙所称债务:借廖任桂x元,上述共计x元,上诉人邓某甲与被上诉人邓某乙婚生小孩即案外人邓某、邓某自愿偿还。前述债务,如债权人向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由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含双方已赠与给婚生小孩邓某、邓某的财产)承担偿还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上诉人邓某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邓某甲负担。
以上协议,各方当事人已签字认可,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久平
审判员唐建华
代理审判员李秋云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蒋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