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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A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C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浙江A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省x市x街道x区。

法定代表人王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b,浙江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C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主要营业地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刘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卞a,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谷a,上海市D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A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C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沈翔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A管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b,被告上海C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a、谷a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A管业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MPP管5,000米,合同总价人民币(币种下同)695,000元,具体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2010年5月15日,原、被告经对帐,被告确认收到货物价款合计602,148元,被告已付货款10万元,尚欠货款502,148元。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又支付货款25万元,现仍拖欠252,148元未付。此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2,14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252,148元为本金,自2010年7月2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

1、2010年1月12日的《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2010年5月15日的对帐单1份,证明被告确认截至2010年5月15日尚欠原告货款502,148元。

被告上海C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金额无异议,但2010年1月18日原告送第一批货时就出现了质量问题,当时收下货并且使用了。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原告(供方)和被告(需方)共同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供货产品为MPP电力管,规格型号225×5mm、数量5,000米、单价139元,总金额695,000元,最终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合同对验收标准约定为货到依据供方企业标准验收,如有不合格产品一律拒收。合同对结算方式约定为:1、双方约定供货金额达到60万元为一个结算周期,从供货金额60万元到达之日计算起两个工作日内,由需方支付全部货款60%现款及40%期票(期票期限四个月内)方式支付;2、如需方连续15天内不要求供货,供方有权终止合同,需方必须以第1条方式支付货款;3、第二个结算周期按第1、2条执行。合同对违约责任约定为需方应按合同支付货款,如违约将交纳所欠货款额的3‰作为违约金。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也作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确认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0年3月18日。

2010年5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帐,被告确认原告供货货款总额为602,148元,于2010年2月18日付款10万元,截至2010年5月15日尚欠原告货款502,148元。

嗣后,被告又向原告付款25万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52,14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月12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确认供货金额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尚欠原告货款252,148元至今未付,显属履约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252,14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最后付款时间应为2010年7月20日,逾期付款每日按欠款3‰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动将违约金比例调整为每日按欠款万分之六计算,系原告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以252,148元为本金,自2010年7月2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到原告供货时应当及时验收,发现问题及时通知原告,现被告已经实际收取货物并投入使用,应视为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符合约定要求,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C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A管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2,148元;

二、被告上海C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A管业有限公司支付以252,148元为本金,自2010年7月2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41元,由被告上海C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沈翔

书记员张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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