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永峰,河南顺意(略)事务所(略)。
被告:田某某,男,现年36岁。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略)事务所(略)。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田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峰,被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2009年6月份我跟着田某某去北京打工,2009年10月2日去被告田某某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在施工时从架子上摔下来,当天被告田某某将我送往北京医院治疗,医疗费等费用都是被告田某某支付。2009年10月14日被告田某某将我送回临颍县中医院治疗,2009年11月6日出院,住院26天,被告田某某支付了治疗费用,我回家休养,被告田某某一直不管不问,我上有老人,下有小孩。如今身体致残,特要求被告给我各项费用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某某辩称,我是组织者,去北京市房山区搞建筑,2009年10月2日中午时间原告吕某某喝了酒,领班人和其他人员发现原告吕某某喝酒了,也没带安全帽,从2米高架子上摔下来,当时被送往北京市水利医院,北京市房山区医院急救,一切花费都是我支付的。2009年10月14日我将原告吕某某送往老家临颍县中医院治疗,一切费用都是我支付,包括住宿费、护理费,我不是雇主,我和原告吕某某不是雇佣关系,而原告吕某某去工地之前喝酒,不带安全帽,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吕某某在住院期间我已支付了全部费用,我不应承担费用,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原告吕某某到北京市房山区打工,后去被告田某某承包的工地上打工,2009年10月2日中午吃过饭,由于原告喝酒也没带安全帽就上架子上干活,不慎从2米高的架子上摔下来。当天送往北京市房山区医院急救,后来转入北京市水利医院治疗。2009年10月14日出院,2009年10月15日被告田某某将原告吕某某转入临颍县中医院治疗,在治疗期间,所有的医疗费用均是被告田某某支付,2009年11月6日出院,出院后回家疗养,2010年6月23日去漯河市中医院检查,检查费280元。2010年6月29日经漯河市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鉴定费500元。
另查明:原告吕某某的父亲吕某盈于X年X月X日出生,母亲邵秀排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儿子吕某博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在临颍县中医院住院期间由原告家人护理,原告兄妹五人。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在被告田某某承担的工地上施工时从架子上摔下来,造成八级伤残,而作为雇主的被告田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雇主与雇员的关系成立。虽然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了所有的医疗费用,但原告现不能自理,无法生活,被告应赔偿其它费用。原告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但原告酒后施工且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综观全案,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对原告的诉请,本院应予部分支持。原告的损失有:检查费280元,鉴定费500元,误工费270天(2009年10月2日至2010年6月29日)×4454元/年÷365天/年=3294.74元,护理费13天(2009年10月15日至2009年11月6日)×4454元/年÷365天/年=158.64元。营养费26天×10元=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10元=260元。抚养费4454元/年×1年÷2人=2227元,赡养费4454元/年×5年×2人÷5人=8908元。残疾人生活补助费4454元/年×20年×30%=x元,以上共计x.38元,残疾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x.67元(x.38元×70%),残疾抚慰金5000元,共计x.67元。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田某某承担735元,原告吕某某承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某权
审判员:董现立
人民陪审员:张广奇
二○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贾自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