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过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抓获),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过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4月1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过某某持当日K527次车票进入南京火车站候车室,欲乘火车前往常州。当民警对被告人过某某进行盘查时,被告人过某某逃跑,被民警在电梯上抓获。在被抓捕的过某中,被告人过某某将藏匿在右脚踝部袜子里的一包白色物质丢弃。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过某某丢弃的白色物质重23.61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现已由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过某某的尿液经检测呈甲基苯丙胺类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某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移交物品清单、工作情况说明、刑事摄影照片,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及尿检简明报告,被告人过某某的户籍材料及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所持的火车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过某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过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过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过某某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过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公安机关查扣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3.613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某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岳奇志
书记员钱建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