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至2010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单独或伙同蒋欢(另案处理)在旅客列车上,趁失主不备之际,多次盗窃旅客放在行李某上的财物。其中:
1、2009年5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在x次列车的X号车厢,窃得旅客李某丙放在行李某上的电脑包。包内有神舟优雅x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900元)、x盘1个(价值人民币180元)以及裁纸刀、出租车发票等物。作案后,被告人李某甲将所窃笔记本电脑销卖,将其他财物藏匿家中。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甲的家中依法提取了所藏匿的财物,并发还给李某辉。
2、2009年12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和蒋欢在x次列车的X号车厢,由蒋欢望风、掩护,被告人李某甲窃得旅客徐某放在行李某上的电脑包。包内有惠普CQ61-x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4,500元)。作案后,被告人李某甲和蒋欢在镇江市诚信典当行,以1,600元的价格将所窃电脑销卖给金某丁。
3、2010年1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在x次列车的X号车厢,窃得旅客李某丙放在行李某上的电脑包。包内有华硕F80S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200元)、三星60G移动硬盘1个(价值人民币180元)、电源连接线及有李某丙签名的POS签购单。作案后,被告人李某甲和蒋欢将所窃财物以1,300元的价格典当给镇江市诚信典当行。案发后,公安机关通过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代为退出的1,300元,从镇江市诚信典当行依法提取了被告人李某甲所窃的财物,并发还给李某丙。
4、2010年1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和蒋欢在x次列车的X号车厢,由蒋欢望风,被告人李某甲窃得旅客卫某放在行李某上的联想电脑包。包内有联想x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100元)和联想x中文手写掌中宝1台(价值人民币400元)。卫某发现电脑包被盗后随即报案。民警在镇江火车站出口处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所窃财物被缴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窃的财物发还给卫某。
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丙、徐某、李某丙、卫某某陈述,犯罪嫌疑人蒋欢的供述,证人张某、金某乙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提取工作说明,李某丙购买电脑的发票及出租车发票,镇江市诚信典当行的当票及赎当收据,李某丙购买电脑的发票、农业银行卡复印件及POS签购单,卫某某身份证及车票复印件,价格鉴证结论书及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蒋欢在旅客列车上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46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在2009年12月27日和2010年1月12日的共同盗窃中,被告人李某甲直接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能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所窃财物部分被追回,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综合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某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1月11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严建民
审判员周广滨
代理审判员岳奇志
书记员杜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