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永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1958年3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道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州市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道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道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
原审第三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斌,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表理人曹某德,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因土地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的(2011)零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1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吴某某,被上诉人道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某瀚,被上诉人道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喻某某,原审第三人许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斌、曹某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原告2001年7月与道县富塘渔场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将250平方米的集体土地转让给原告使用,这一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3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富塘渔场系农业集体经济组织隶属于道县X乡人民政府,其土地性质属集体所有。因此,原告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将该宗土地征收后出让给第三人使用,并给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书,被告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在法律上没有利害关系,故赵某在本案中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某的起诉,诉讼费5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宣判后,赵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赵某上诉称:原裁定认定的上诉人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不是认定主体资格的事实依据,只要是认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公民就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被上诉人道县人民政府、道县国土资源局辩称:给许某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与上诉人没有法律利害益关系,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
第三人许某辩称:其取得的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对重复且非法出让的同宗土地不予办理土地过户手续行为合法。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道县富塘渔场场长刘某等人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案号道县人民法院(2008)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永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其一,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的权益到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其二,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所主张的权益是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其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上的直接的利害关系。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经过对证据的审查,上诉人与道县富塘渔场之间的土地转让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3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规定,且道县富塘渔场的相关人员也因此受到法律的制裁。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权益不受法律保护,同时上诉人购买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与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行政法律上的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具备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继军
审判员何某槐
审判员周文静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唐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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