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略)事务所(略)。
被告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单保刚,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曾某甲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闫庆河、被告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单保刚、曾某乙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1月4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27日,在北关司法所调解人员的诱骗下,在被告曾某甲没有到场的情况下,北关司法所调解人员先让原告在一份调解协议上签上名字,后让原告离开了司法所,当天晚上原告和北关司法所调解人员在一起吃饭时明确地告诉该调解人员那份协议写的不完善,没有写明确应从原告家房屋后墙往东丈量,容易发生误会,北关司法所调解人员当时说:“不要紧,对方还没签,可以撕了重新再写一份,重新签”。后北关司法所调解人员让被告曾某甲在该协议上签了字,交给了曾某甲,且协议内容明显地有添加改动,改变了原告的真实意思,明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至今北关司法所未将该协议送给原告,现在被告所持有的(2009)北民调字第X号调解协议书并不是原告原来签名的那份协议书,并且该协议书明显地显失公平,是在原告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如果按被告理解的那样,也明显显失公平,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订立协议时,如果有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该调解协议是应该撤销的。而且该调解协议内容不明确、不具体,不具有可操作性,无法执行。总之(2009)北民调字第X号调解协议书显失公平,是在原告有重大误解的情况下订立的,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有明显的改动,且没有给原告送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原告和被告于2009年2月27日签订的(2009)北民调字第X号调解协议。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在原、被告完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已生效,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协议,原告应该全面履行该协议。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的理由明显不足,其中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该协议是在北关司法所调解人员的诱骗下签订的明显不属实,北关司法所调解人员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不会偏向被告,而原告诉称在签订协议当晚原告宴请了北关司法所调解人员吃饭,这一点说明北关司法所调解人员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原告称该协议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存在重大误解,又说该协议不是原告所签,原告陈述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诱骗与重大误解明显是二个概念,原告是一个教师,该协议语言通俗易懂,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原告诉称该协议存在添加内容,因该内容上面有原告的手印,即使存在添加内容也属原告认可,并且该处的内容也不是添加的。该协议给原、被告划分的边界非常清楚,原告诉称该协议内容不具有操作性不属实。从上述几点说明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2009)北民调字第X号调解协议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9)北民调字第X号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至今并无该份协议原件,其来源是原告从另一案件中复印过来的,该协议本身存在重大误解,有明显的添加痕迹。在签订该协议时,原告房屋是否占压被告的土地,当时未实际丈量,否则就不会出现协议中约定的“若占对方地,牛某某自愿拆除房屋”这样的语句,而且该语句明显与该协议中其他字的间距不一样,有添加痕迹。2、代理人对证人牛某X、王XX、吕XX、牛某X、高X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①北关司法所的调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在2009年2月27日晚原告签字后被告尚未签字之前,原告已提出该协议内容不明确,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北关司法所调解人员同意将该协议撕掉重写。在调解过程中,牛某某交给北关司法所3500元钱,因未调解成,该钱又退还给原告;②牛某村X组在争议的该块可耕地每人分得0.8米宽的承包田,被告家有6口人,应分4.8米宽的承包田;③原告受让的可耕地东边界与高启连的可耕地的东边界是一致的,高启连家与被告家的可耕地有明显的界限,南头有高启连栽的一棵杨树,北头有被告家的一棵楝树,这二棵树是高启连与被告两家承包地的边界,现在原告家的楼房并没有越过高启连与被告的承包地边界。3、证人牛某X、牛某X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家的楼房东西宽14.4米,原告是在打好地基后向村委交纳的7000元土地转让费。4、现场勘验图一份,证明原告楼房的东边界与被告和高启连家的可耕地边界相一致。5、分地清单4张,证明当时每个人分地的数量,原、被告所在的牛某村X组每人在该块可耕地分得宽0.8米的土地。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9)北民调字第X号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27日签订的协议是基于双方自愿的情况下达成的,内容合法,不存在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的情况,该协议不应予以撤销。2、北关司法所对马XX、钱XX、张X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及北关西街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管理的该块可耕地东西宽5.35米,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经村委主任马XX、村支书钱XX多次调解,原告承认占压被告家的耕地,原告受让的土地东西宽为14米,而非14.4米,马卫兵与韩现两家的可耕地边界没有争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调解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三份调查笔录都有明显的改动痕迹,并不是2月27日调查的,被告也未提供原件,从复印件上可以明显看出时间有改动,上述三份调查笔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村委会证明没有经办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规定,承包地都是以村X组为单位分的,村委会没有权力出具这个证明,被告应该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或分地清单。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对第1份证据本身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说没有该协议原件,但该协议内容显示协议一式三份,当事人各执一份,原、被告在司法所是背靠背调解,不是同时签的字,先由原告签字后,再由被告签的字。原、被告土地纠纷原经其村委调解多次,当时村委调解时原告承认占压被告0.2米土地,并同意给被告出钱补偿,因补偿费用的数额未达成协议,后被告申请北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调解过程中,原告同意拿钱,并交了3500元钱,因被告嫌少,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便否认占压被告的土地,所以双方协议以马卫兵与韩现两家可耕地的边界向东丈量26.5米,如果通过丈量原告占压了被告的土地,牛某某自愿拆除房屋。该协议内容非常明确,原告又有文化,对该协议内容不存在有重大误解的情况,从这一点中可以看出原告在签协议时是非常清楚的。既然原告知道该协议内容对原告不利,就应该让调解委员会改签协议。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与本案审理的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的内容无关。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就应该对该协议的哪些内容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进行举证,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在签订该协议时,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所以不符合撤销的条件,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又不能证明在订立该协议时原告对协议内容有重大误解,仅说明以前的分地情况,这些证据与原告的主张明显不相符,不应予以采纳。代理人曾某乙认为原告所述的当时每人分0.8米土地不是事实,楝树不是被告与高启连两家的地界,楝树属于自生自长的,牛某某的地宽不是14.4米,应该是14米,牛某云是牛某某不出五服的二爷,牛某成是牛某某的堂叔,与牛某云是亲父子关系,牛某田是原告的堂叔,也是牛某云的亲侄,牛某堂与原告是儿女亲家,牛某堂的女儿嫁给了牛某某的长子,高启连、吕秀荣是牛某某的婶子,这些证人与原告都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全部都是假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了(2009)北民调字第X号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中证人牛某成证明2009年2月27日晚原告向北关司法所调解人员提出修改该调解协议的情况没有其他有效证据印证,对此证据证明的该部分内容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该证人证明原告曾某北关司法所交3500元钱,后原告又从北关司法所要回该3500元钱的情况原告予以认可,对证明该部分内容的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人王世升证明的情况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对此证据证明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吕秀荣、牛某云、高启连证明的分地情况仅是他们几户承包的可耕地的数量,并不能证明牛某村X组的每一户承包的可耕地数量都是一致的,且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也不予认可,对该3位证人证明的该部分内容的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且第5份证据仅能证明这四家所分得的土地的数量但不能证明牛某村X组的每一个人在该块可耕地都分得宽0.8米的土地,对此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中北关西街村委证明的被告管理耕种的该块可耕地东西宽5.35米原告不予认可,且没有原始的分地清单相印证,无法确定被告所承包的该块可耕地到底是多少,证人马建军、钱振喜证明给他们给原、被告调解时,原告承认占压被告家的耕地,原告不予认可,且该二位证人证明的内容与2009年2月27日原、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不相符合,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证人马建军证明的村委转让给原告的土地东西宽14米,但村委给原告出具的2份收款收据无法确定原告受让的土地为多少,对该证明该部分内容的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人张玉祥证明的马卫兵与韩现两家的可耕地边界没有异议,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因北关镇X路西段拓宽改造,北关镇X村委将临文化路的该块可耕地南北长10米的可耕地收回,统一由村委对分得该块可耕地的各户进行补偿,在该块地分得土地的各户可以将自己原分得的可耕地留作自用,不愿意将临文化路的南北长10米的可耕地留作自用的由村委进行转让,除临文化路的南北长10米以外的可耕地仍归原承包户管理耕种。被告的可耕地位于原告房屋东侧,东西宽约为5.1米,南北长约180米,系牛某村X组原发包可耕地。原告于2004年4月3日向村委交纳土地使用(地皮)款x元,受让的土地面积为南北宽10米,东西长10.5米(每间3.5米),2007年原告建房打的地基是东西长14.4米,打好地基后于2007年6月15日向村委交纳了7000元钱,但村委出具的该(7000元)收据上虽未注明7000元的土地使用面积,但在原告挖地基时被告之父曾某乙到现场没有提出异议。原告牛某某于2007年农历9月份建成四间两层楼房,东西长14.4米,南北宽10米,原告所建的四间两层楼房占压的土地系村委转让。原告牛某某所建房屋东邻被告曾某甲可耕地,西邻韩现,韩现的西邻为马卫兵,南邻文化路,北邻可耕地。被告曾某甲以原告牛某某的楼房占压其可耕地为由与原告发生争执,经村委多次调解无果。后被告曾某甲申请北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于2009年2月27日双方签订协议,协议内容为:双方宅基地边界以马卫兵与韩现的宅基地边界为定点,往东丈量26.50米为定点,以东归曾某甲管理使用,以西归牛某某管理使用(若占对方地,牛某某自愿拆除房屋),其它无纠葛。协议签订后,原告交给北关司法所3500元钱,后原告又从司法所要回该3500元钱。
另查明,以马卫兵与韩现两家的土地边界为定点,向东丈量到牛某某房屋东墙,北侧东西长为26.1米,南侧东西长为27.20米。通过现场勘验丈量,从原告的楼房东墙外皮至被告东邻的楼房西墙外皮之间的宽度为5.23米,被告的该块可耕地南、北头宽度基本一致,约为5.1米。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的可耕地是牛某村X组统一发包,被告以及每一户所分得的该块可耕地都应是南北同宽。北关镇X村委虽证明被告管理的该块可耕地东西宽为5.35米,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当时的分地清单来证明自己实际承包的该块可耕地的宽度是多少,原、被告陈述的分地情况不一致,均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无法确定被告分得的该地块承包地的数量,并且从目前的现场勘验情况来看,被告的该块可耕地南、北头宽度基本一致,故本院也无法确定原告的楼房是否占压了被告的可耕地。这说明原、被告对土地使用权仍存在争议,虽然原、被告在北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签订了(2009)北民调字第X号人民调解协议,但该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与被告陈述的原告的楼房仅占压了自己0.22米宽的土地相矛盾,与现实状况并不相符,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基于原告因对其行为的性质发生错误认识,使原告的行为后果即签订协议要按照约定扒掉自己的部分房屋,与自己不愿扒掉房屋的意思相悖。原告签订了一份对原告而言并无任何意义即签了还不如不签的协议,原告之所以签订了对其如此不利的协议,正是原告对行为的性质发生了错误认识,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应予以撤销,对原告要求撤销原告和被告于2009年2月27日签订的(2009)北民调字第X号人民调解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牛某某和被告曾某甲于2009年2月27日签订的(2009)北民调字第X号人民调解协议。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海
审判员张涛
审判员赵昌见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葛运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