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甲,男,1954年12月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1931年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甲,系王某某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乙,男,1953年8月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丙,系孙某乙之女。
上诉人孙某甲、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乙为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孙某乙于2003年9月16日向南召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排除妨碍,伐掉相邻处杨树7棵;2、判令被告赔偿修缮费用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2003年12月1日南召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孙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4)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孙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再审。2008年9月3日,本院作出(2008)南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4)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南召县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南召县人民法院重审。南召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8日作出(2009)南召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孙某甲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甲,被上诉人孙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孙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再审查明:原告被告均系皇路店镇X村民,现南北为邻。原告居南,被告居北。二被告现居住的房屋始建设于1972年10月。1975年被告方在双方相邻空地栽种杨树七棵。1986年南召县政府为被告王某某颁发了所有权证书:长18米,宽14.1米。原告孙某乙现居住的东屋原是三间瓦房,亦始建设于1972年。1986年12月2日南召县政府为其确权,证号为x宅基地使用证:南北长16米,东西宽12.5米。1987年原告在原三间瓦房的宅基上建北屋厢房三间。1990年原告又将所住的东屋瓦房三间拆除后翻建成五间平房。2003年七棵杨树直径均约60公分,同年原告以被告方在双方相邻空地栽种杨树七棵给其北屋三间厢房、东屋五间平房北边部分造成损害为由要求村委调解,无果,原告于2003年9月16日起诉。
一审诉讼中,南召县房屋安全单位对原告的房屋损害与被告的裁种的树木之间是否存在有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结论是树根摆动引起房屋基础变形墙体受到严重损害。南召县物价局对受损房屋认证:受损房屋修复费5467元。原终审判决生效后,已被我院执行完毕。
2004年10月22日,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孙某乙违
法建设情况作出(2004)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当事人(孙某乙)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北屋砖混结构平房三间。没收东屋砖混结构平房五间北边超占部分(南北长8.85米),西边院墙(南北长21.35米),南边院墙西边部分(东西长5.6米)等,共计超占260平方米的建筑设施。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后,南召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我院强制执行。2005年4月19日我院制发(2005)南召法行政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对南召县国土资源局(2004)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强制执行。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对此不服提出申诉,2005年7月11日,我院审判委员会对该案再次研究,下达(2005)南召法行政字第26—X号执行裁定书:撤销南召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本案继续执行。
原审再审认为:被告孙某甲、王某某在两家之间风道上栽种的七棵杨树,树根损害原告房屋墙体,既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亦有南召县房屋安全部门的鉴定证实。损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方予以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以原告的房屋系非法建筑,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已进行过行政处罚,该决定南召县人民法院正在执行,其本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为由进行抗辩。但因被告的树木损害原告房屋的事实在先,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处罚决定书在后,该处罚决定书不具有溯及力。为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再审判决:一、被告王某某、孙某甲应清除危险,伐掉位于原告孙某乙宅基地与被告孙某甲、王某某宅基地之间的公用架木地上的七棵杨树(已执行完毕)。二、二被告王某某、孙某甲赔偿原告的房屋修复费用5467元(已执行完毕)。三、上述二项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两日内履行完毕、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保全费50元、实际费用400元、房屋鉴定费1250元,共计2020元,由被告王某某孙某
明负担。
孙某甲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现居住的房屋是1975年经当时大队、生产队研究批准建造的,当时周围没有任何建筑物。当年就栽了七棵杨树。而在12年后的1987年,被上诉人沿着上诉人宅基地的南边界缘盖北屋房,未留架土地,当时上诉人就托村干部孙某林告知上诉人,要求留架木地,且不要离树太近,遭到被上诉人拒绝,所以根本不存在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两家之间风道上栽树的事实。二、被上诉人非法占用土地,应受到处罚,法律不应保护非法利益。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由被上诉人违法占地建房才产生的相邻关系纠纷,如果被上诉人严格按批准的宅基面积使用,不会产生树房损害纠纷。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
孙某乙答辩称:1、我的房子是1972年建的,1986年发的土地使用证,孙某甲说我非法占地不存在。2、孙某甲家的杨树对我房子造成的损害是客观事实,因此原审判他赔偿我损失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再审判决。
根据孙某甲和孙某乙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该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再审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2、孙某乙的房产是否应受到保护
本案二审庭审中,孙某甲、孙某乙均无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1、孙某甲因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提起上诉,交纳二审受理费260元;2、(2004)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该判决确认的履行义务已由南召县法院执行完毕,包括诉讼费用。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时,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孙某甲家所栽种的杨树,影响了孙某乙家房屋的安全,造成其部分房屋墙体开裂,存在安全隐患,当生存利益与财产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倾向于保护公民的生存利益,所以原审法院判王某某、孙某甲排除妨碍,伐掉杨树并赔偿孙某乙房屋修复费用,并无不当,故对孙某甲、王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由于需伐掉王某某、孙某甲家的七棵杨树,才能保全孙某乙家的房产不受损害,所以在一定程度上也损害了王某某、孙某甲家的财产利益,对此作为受益人的孙某乙应当予以补偿,其补偿额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及七棵杨树的生长情况,本院酌定为1600元为宜。至于孙某乙的房屋是否属违章建筑,是否应予以拆除,孙某甲可申请相关行政部门处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部分处理欠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召县人民法院(2009)南召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已执行完毕)
二、孙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王某某、孙某甲补偿款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保全费50元,实际费用400元,房屋鉴定费1250元,共计2020元,原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原一、二审诉讼费用共计2280元,由王某某、孙某甲负担1820元,孙某乙负担4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梅安生
审判员李郧钦
代理审判员陈立丽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雪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