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2月16日下午,内黄某马上乡X村的葛某坤(另案处理)强行进入内黄某马上乡X村南地广源纺织厂内,该厂门岗菅××阻拦葛某坤入内,发生口角。葛某坤电话告知被告人李某某及葛某某、李某朋、王天义、周东(均已判刑)等人说被人打了,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就和葛某坤一块来到广源纺织厂,殴打被害人菅××,用砖头将菅××头部砸伤,并先后两次向广源纺织厂投掷砖头,并向正在厂内调查情况的马上派出所民警投掷砖头。经内黄某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菅××的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菅××经济损失3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在案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人葛某坤、葛某某等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菅××陈述;证人杨××、罗××、任××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同案人葛某坤、葛某某等人的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秀文
审判员张明霞
审判员李某生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刘利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