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根上,济源市亚桥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功民,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10年1月5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婚姻关系、儿子由其抚养。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根上、被上诉人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功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某、曹某某系自由恋爱。1999年2月8日,双方登记结婚。2000年11月22日,婚生一子曹某林,现随王某某生活。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的共同财产有:“TCL”牌21寸彩电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冰柜一台、三节大衣柜、条几柜一套(以上财产均在曹某某处)、组装电脑一台(现在王某某处)。庭审中,曹某某称2006年王某某与人合伙开诊所,投资x元,分红x元。王某某表示仅投资x元,现已退给其,由其持有。王某某表示贷款x元,投资和曹某某兄弟曹某江合伙开办涂料厂。曹某某否认,并称该笔贷款系生活使用,涂料厂是其兄弟自己开办的。王某某称双方无共同债务,曹某某称双方有共同债务:借其舅舅王某才、王某贞各x元,借其兄弟曹某江x元,共计x元。另查明:2009年,王某某向济源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曹某某离婚,经调解后王某某撤回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曹某某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共同生活十余年,并共同生育一个儿子,说明双方感情基础牢固,双方均应珍惜。现王某某要求离婚,曹某某不愿离婚,并表示愿意好好对待王某某并改正自身缺点与王某某和好。鉴于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王某某要求与曹某某离婚,该院不予准许。在今后的生活中,曹某某要改正自身不足,争取王某某谅解,同时双方要互谅互让,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弥补夫妻感情裂痕。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上诉称:一、其与曹某某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嘴打架,于2009年第一次向法院起诉,当时双方已分居两年,经法院调解,其撤回起诉,给曹某某改正机会。时隔半年,曹某某对其不管不问,无奈其于2010年1月第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多次调解,曹某某出尔反尔,调解不成。此次起诉,双方又分居一年多,确实无法共同生活,现在孩子是由其抚养,曹某某对孩子的生活费用不管不问。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误。庭审中,双方已矛盾激化,确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项的规定,其起诉离婚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符合离婚的实质要件。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曹某某答辩称:其与王某某系同村X组邻居,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婚后为发展经济,其与王某某商量筹备在商业城做夜市生意,从2003年到2005年生意尚可。2006年王某某出面与他人合伙在北潘开诊所,同年6月20日二人不辞而别。2007年夏经亲戚说和,王某某回家,双方和好如初。后王某某又两次离家后经说和回家居住,虽然王某某对待婚姻态度有些轻率,但其能够理解和原谅。综上,其与王某某婚姻感情基础没有破裂,王某某一意孤行是受外人指使所为,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二审审理过程中,曹某某坚持不愿离婚,并对王某某表示理解,愿意与王某某和好。考虑到双方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在虽然出现感情裂痕,王某某两次起诉离婚,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应当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取得对方的信任和理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智忠
审判员董慧
代理审判员石林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