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8、9月份的一天凌晨1点多,被告人张某伙同任建立、杨国强(二人均已判刑)窜至位于济源市X镇张某小学院内的济邵高速14标土方工程队驻地,将工程队放在此处的三条轮胎盗走,后由任建立将轮胎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盗轮胎价值19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任建立、杨国强的供述,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19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王艳玲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