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某佳,广西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
被告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兰军,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某甲与被告黄某、蓝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6月9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宁泽林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甲委托代理人黄某佳、樊某乙,被告黄某、蓝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甲诉称,2009年12月26日,原告儿子樊某甲顺在上林县X乡被二被告殴打死亡。该案发生后,二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樊某甲顺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扶养费516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6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扶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的30%即x元。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某、户口本,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忻城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樊某甲生育有樊某甲顺等五个子女;3、上林县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证明公安局认为不应对黄某、蓝某追究刑事责任而决定撤销案件。
被告黄某、蓝某辩称,原告儿子樊某甲顺是因心脏病突发而死亡,两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赔偿扶养费也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上林县公安局塘红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樊某甲顺于2009年12月25日凌晨到上林县X乡X街盗窃而被群众抓获。
经原告申请,本院向上林县公安局调取黄某、蓝某的询问笔录及讯问笔录,蓝某夫的询问笔录,樊某甲顺尸体检验鉴定书、火化证明,证明本案事发经过及樊某甲顺死亡的原因。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向上林县公安局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本院向上林县公安局调取的证据,除了对两被告所说樊某甲顺用铁棍打两被告之事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向上林县公安局调取的证据,原告对两被告所说樊某甲顺用铁棍打两被告一事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樊某甲顺的死亡是否是两被告的行为造成的;2、原告因樊某甲顺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多少,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樊某甲夫妇生育有樊某甲顺等五个儿女,原告妻子已去世。樊某甲顺出生于X年X月X日,未婚,也没有生育小孩。
2009年12月25日凌晨,原告儿子樊某甲顺到上林县X乡X街行窃。上林县万福骨科医院的保安即被告黄某发现樊某甲顺形迹可疑后,欲拦住樊某甲顺,樊某甲顺拿出随身某带的铁棍向黄某打去,两人互相打起来。不久,万福骨科医院的医生即被告蓝某接到黄某的电话后赶到,两被告最后一起制服了樊某甲顺。之后,附近群众陆续赶到,群众赶来后就对樊某甲顺进行殴打。群众殴打樊某甲顺时,两被告没有参与殴打,而是在旁边观看。上林县公安局塘红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报警后赶到将樊某甲顺带走,于25日5时30分送到塘红卫生院救治,25日11时,樊某甲顺经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1月10日,上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樊某甲顺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樊某甲顺系因冠心病突发导致死亡;2、不排除死者全身某处软组织挫伤对冠心病的发作起诱因作用。2011年6月9日,原告以樊某甲顺被二被告殴打死亡,至今二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樊某甲顺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扶养费516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6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扶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的30%即x元。
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某害而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儿子樊某甲顺到上林县X乡X街行窃,在被黄某发现后,又首先用铁棍击打被告黄某,后被两被告制服并被闻讯赶来的群众殴打致伤,但樊某甲顺被殴打所造成的伤害并不是致命伤,樊某甲顺系因冠心病突发导致死亡,虽然不排除樊某甲顺全身某处软组织挫伤对冠心病的发作起诱因作用,但是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打伤了樊某甲顺,所以樊某甲顺的死亡与两被告的行为无因果关系。但两被告在制服樊某甲顺后,应及时将樊某甲顺扭送到公安机关,而两被告没有扭送导致樊某甲顺被群众殴打,樊某甲顺被群众殴打时,两被告也没有制止群众,所以两被告的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情节显著轻微,应承担10%的民事责任。本案一审辩论终结于2011年7月21日,故参照二0一一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本案的证据来计算,原告因樊某甲顺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为:1、死亡赔偿金,樊某甲顺死前为农村居民,死时为38岁,应按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4543元/年×20年=x元;2、丧葬费,按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653.5元/月×6个月=x元;3、扶养费,原告于X年X月X日出生,为农村居民,需扶养的时间为8年,原告生育有五个小孩,故承担扶养义务的为五人。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为3455元的标准,原告扶养费为3455元÷5人×8年=552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樊某甲顺的死亡确实给原告精神造成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请求赔偿3万元过高,根据本院所在地的经济状况及居民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万元为宜。综上,原告因樊某甲顺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总计x元。至于原告要求赔偿上述各项损失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故对原告因樊某甲顺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x元×10%=x.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某、蓝某连带赔偿原告樊某甲因樊某甲顺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x.9元;
二、驳回原告樊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78元,减半收取1439元,由原告樊某甲负担1303元,由被告黄某、蓝某负担136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清,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各一份,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78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逾期不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宁泽林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蓝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