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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杨某某、邱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解放联社)诉被告杨某某、邱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12月9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送达原告,2010年12月16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杨某某、邱某某,2010年12月9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放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及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邱某某、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放联社诉称,2006年9月14日被告杨某某由被告李某甲、邱某某、李某乙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9月14日至2007年9月13日,贷款利率10.2‰,如不按期归还货款从预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了2008年8月30日前的利息,现结欠本金x元及2008年8月31日至今的利息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杨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9150元(利息仅计算至2009年8月31日,自2009年9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仍应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付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李某甲、邱某某、李某乙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杨某某、邱某某、李某乙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借款申请书,3、借款借据,4、身份证及保证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杨某某由邱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甲经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杨某某、邱某某、李某乙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证据原件,能够印证原被告之间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9月14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解放联社提出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x元,并由被告李某甲、邱某某、李某乙在保证人名称一栏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被告李某甲、邱某某、李某乙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9月14日至2007年9月13日,贷款利率10.2‰,还款发放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如不按期归还货款从预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向被告杨某某发放贷款x元。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2008年8月31日前的利息x元,本金x元及2008年9月1日后的利息未还,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由被告邱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连带保证向原告借款x元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提供借款,被告杨某某未按约偿付本息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还本付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出具的保证书真实有效,且为连带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邱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对被告张洪琴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9150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8月31日,自2009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仍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付利息);

二、被告邱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78元,由被告杨某某、邱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滋滨

审判员张莉

审判员杜春晖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贾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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