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孔某甲,男,X年X月X日生。系王某某之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明,杞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孔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孔某甲、张明、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第三人孔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明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7年3月30日为第三人颁发了杞集用(2007)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作用者孔某乙,该宗土地坐落于孔某村东头,用途住宅,东邻村小学,西邻村X街道,南邻孔某超,北邻胡同,东西长10米,南北长10米,面积为100平方米。
原告不服,诉称,争议处土地房产原归案外人孔某亮。从2001年至2005年,孔某亮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法院查封孔某亮的该处及另处一处房产。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过程,原告与孔某亮打成协议,孔某亮将法院查封的两处房产折抵给原告。现原告得知被告于2007年3月30日将争议地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杞集用(2007)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被告的颁证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的土地是集体土地,原告不是本集体组织成员,无权争议本案颁证土地。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原告的户口已迁至郑州,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杞县X乡X村东部,黄某至湖岗公路东侧。该宗土地原由孔某亮使用,孔某亮于2003年6月在争议土地上建楼房一幢(两层六间)。因孔某亮借原告22万元款未还,原告于2006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6年11月20日作出(2007)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争议土地上的楼房一幢(两层六间)查封。2007年2月1日,原告与孔某亮达成还款协议,将争议地上的楼房一幢折抵给原告。第三人以争议地是属于其本人的荒地向被告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2007年3月30日,被告将争议的土地为第三人颁发了杞集用(2007)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作用者孔某乙,该宗土地坐落于孔某村东头,用途住宅,东邻村小学,西邻村X街道,南邻孔某超,北邻胡同,东西长10米,南北长10米,面积为100平方米。
本院认为,《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本案中,被告提供的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证据中未含有争议地上的房屋所有权的证明,且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时,争议土地上的房屋已被本院查封。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3月30日为第三人孔某乙颁发的杞集用(2007)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勘验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雨
审判员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卢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