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住(略)。2010年6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晖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被告人周某某在资兴焦电公司焦化分厂上班期间,因违反厂规被值班长杨某发现而致被厂里罚款,为此,周某某对杨某怀恨在心,并辞职离开了该厂。后周某某到郴州市时打工遇到其朋友李兵(另案处理),将其与杨某某事情告诉了李兵,要李帮忙一起去教训杨某,并允诺事后付给李兵好处费200元钱,车旅费另付。2009年10月12日晚,周某某来到郴州火车站与李兵一同乘出租车来至资兴市X镇,当晚11时许,周某某、李兵分别携带杀猪刀、水果刀来至资兴焦电公司焦化分厂单车房门口等杨某下班,当晚11时50分许,杨某下班来至单车房门口,周某某见状,持杀猪刀与李兵(持水果刀)一起冲上去就朝杨某某腿部等处猛砍,其中,周某某持刀朝杨某某腿部等处连砍四刀。杨某负痛逃跑后,周、李便未追了。作案后,周某某潜逃至广州、汕头等地直至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经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某伤情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陈述;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法医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晖平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庆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