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某银行有限责任某司湖南省(略)支行,住所地(略)。
负责人杨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女,该公司逾期贷款催收办公室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该公司逾期贷款催收办公室职员。
被告喻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彭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谢某某,男,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中国某银行有限责任某司湖南省(略)支行(以下简称某银行)与被告喻某某,彭某某,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志强独任某判,于200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某某,彭某某,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诉称,2009年2月9日,被告喻某某,彭某某,谢某某与原告签订《中国某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喻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由彭某某,谢某某对借款提供担保。喻某某借款后,并未按约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现原告决定终止合同,请求法院判令喻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12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判令彭某某,谢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喻某某,彭某某,谢某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喻某某为向原告某银行申请贷款,与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彭某某,谢某某共同填写了《中国某银行“好借好还”商户保证小额贷款申请表》。2009年2月9日,喻某某,彭某某,谢某某共同与某银行签订了《中国某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即喻某某)向甲方(即某银行)借款x元,借款的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09年2月9日起至2010年2月8日止;2、乙方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即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3、丙方(即彭某某)和丁方(即谢某某)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某证;4、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甲方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加收50%;5、乙方违反本合同任某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或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银行根据约定,于2009年2月9日向喻某某发放贷款x元,喻某某根据约定自2009年6月19日至8月10日偿还了借款本金x.88元及2009年9月21日前的利息后,后再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此,喻某某共欠某银行借款本金x.12元及从2009年9月22日后的利息未还。此后,某银行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09年10月9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某银行与被告喻某某,彭某某,谢某某签订的《中国某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根据约定全面履行。某银行根据约定向喻某某发放贷款后,喻某某就应当根据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喻某某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某银行决定解除《中国某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要求喻某某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国某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约定,彭某某,谢某某自愿为喻某某向某银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某证,因未喻某某能偿还某银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彭某某,谢某某应当根据约定,对喻某某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某银行要求彭某某,谢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彭某某,谢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有权向喻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喻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某银行有限责任某司湖南省(略)支行借款本金x.12元及从2009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彭某某,谢某某对第一条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9元,减半收取239.5元,由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志强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寻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