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4年1月20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去到舞阳县X路“万通”手机店内,将一部夏新牌A6型手机和一部南方高科牌628型手机盗走。经鉴定,以上两部手机共价值1800元。
2、2004年2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去到舞阳县X路“万通”手机店内,将一部康佳牌A28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000元。案发后该手机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时某某陈述,证人谷某某、王某某、杜某、李某乙、邓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证言,鉴定结论、退赔手续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全部退赔,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王某新
二O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刘昭君(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