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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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刑初字第224号胡某某非法拘禁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中技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8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晖平、胡某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某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李某丙、朱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刑)到贵州省遵义市从事非法传销活动,向传销组织上线人物李某辉、段某某等人交纳数万元购买所谓的产品,该款被李某辉、段某某等人按级别提成获利,三人各损失数万元。李某丙、朱某某、王某某为挽回损失,纠集被告人胡某某等人,于2007年10月9日非法扣押、拘禁李某辉,向其亲属索要钱财4万元;2007年11月11日非法扣押、拘禁段某某,向其亲属索要钱财1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2007年10月9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李某丙的纠集下,伙同李某乙、罗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东江师范附近强行将李某辉拖上租用的面包车,然后将李某辉控制在郴州市下湄桥附近一旅馆里,朱某某事后也赶到该旅馆。次日又将李某辉转移到火车站附近李某乙的租住房内。期间,李某乙等人对李某辉进行殴打,并威胁李某辉交出7万元钱后才会放人,否则就砍断其手脚。10月11日下午,李某辉家属将3万元汇入胡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账号,后李某乙又瞒着李某丙、朱某某向李某辉家属索要1万元。李某丙等人要李某辉指认另一传销头目段某某的住处后,遂将李某辉放走。胡某某分得2000元,余款被李某丙、朱某某、李某乙、罗某某等人分掉。李某辉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达50多个小时。

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同案人李某丙、朱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证人罗某红、罗某斌、李某英的证词;书证:银行存款凭条及业务费凭证。

二、2007年11月11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伙同李某丙、朱某某、王某某等人在郴州市将段某某强行推上租来的车上。先将段某某带到湘南学院附近的白露宾馆一房间内,后将其转移到资兴市东江明芳宾馆608房内,随后,再次将其控制在资兴市麒麟宾馆内。期间,李某丙等人对段某某进行了殴打,要其家属交出9万元才能放人,经讨价还价,李某丙同意段某某出3万元。13日上午,段某某家属将1万元汇入朱某某提供的账号后,李某丙等人又逼段某某写下2万元的欠条,才将其放走。胡某某分得1000元,其余款被王某某、李某丙、朱某某等人分掉。段某某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近50个小时。

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同案人李某丙、朱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丁、陈文红、黄某戊、刘某某的证词;书证:段某某所写欠条、辩认笔录及照片。

此外,指控案件事实的证据还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

该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他人的纠集下,两次参与非法扣押、拘禁公民,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当中,胡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无异议,对指控的第一起犯罪部分事实有异议,辩称自己在第一起非法拘禁案中未到郴州下湄桥去,是李某辉被弄到宾馆后才去的,第一次所分的2000元钱不是脏款,是李某乙归还的欠款。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李某丙、朱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刑)到贵州省遵义市从事非法传销活动,分别向传销组织上线人物李某辉、段某某等人交纳数万元购买所谓的产品,该款被李某辉、段某某等人按级别提成获利,三人各损失数万元后回到资兴市。为挽回损失,李某丙、朱某某、王某某纠集被告人胡某某等人,于2007年10月9日非法扣押、拘禁李某辉,向其亲属索要钱财4万元;2007年11月11日非法扣押、拘禁段某某,向其亲属索要钱财1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7年10月9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李某丙的纠集下,伙同李某乙、罗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东江师范附近强行将李某辉拖上租来的面包车上,然后将李某辉控制在郴州市下湄桥附近一旅馆里,朱某某事后也赶到该旅馆。次日又将李某辉转移到火车站附近李某乙的租住房内。期间,李某乙等人对李某辉进行殴打,并威胁李某辉交出7万元钱后才会放人,否则就砍断其手脚。10月11日下午,李某辉家属将3万元汇入胡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账号,后李某乙又瞒着李某丙、朱某某向李某辉家属索要1万元。李某丙等人要李某辉指认另一传销头目段某某的住处后,遂将李某辉放走。胡某某分得2000元,余款被李某丙、朱某某、李某乙、罗某某等人分掉。李某辉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达50多个小时。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伙同李某乙、罗某某、李某丙、朱某某等人从资兴市将搞传销的李某辉非法拘禁至郴州市下湄桥的一宾馆内,次日,将李某辉转移到火车站后面的一出租屋内,期间,李某乙等人对李某辉进行殴打,目的是要被非法拘禁者拿出3万元才可以放人,10月11日下午,李某辉家属将3万元汇入被告人胡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账号里,后李某乙反悔,不同意放人,又要求被非法拘禁人的家属向被告人的卡上打1万元。第三天,李某乙和被告人他们收到1万元钱后就将李某辉放了。第四天李某乙归还了被告人的银行卡,并分给被告人2000元人民币;

2、同案人李某丙的供述证明,为挽回2006年在贵州搞传销时的损失,2007年10月的一天,李某丙接到黄某(原与李某贵州搞传销)的电话后与朱某某、黄某、李某乙及其带的另三人在东江师范附近汇合后兵分二路找贵州传销的上线李某辉。黄某看见李某辉从家里出来就与李某乙及其叫来的其他三人强行将李某辉拖上租用的面包车,直接驱车将李某辉控制在郴州市下湄桥附近一旅馆里,朱某某事后也赶到该旅馆。黄某、朱某某、李某丙与李某辉算账,要李某辉赔偿传销的损失,李某没有钱,次日又将李某辉转移到火车站附近李某乙的租住房内。期间,李某乙等人对李某辉进行殴打,并威胁李某辉不拿钱就会砍断其手脚。10月11日下午,李某辉家属将3万元汇入李某乙提供的账户。李某元等人拿到钱后,放了李某辉,非法拘禁李某辉50多个小时,李某丙等人将3万元分掉了;

3、同案人朱某某的供述证明,为挽回在贵州搞传销时的损失,2007年10月11日左右,伙同李某元、黄某、李某乙及被告人胡某某等人将在贵州传销时的上线李某辉从资兴市弄至郴州市非法拘禁50多个小时。李某辉的家属因此向李某乙支付3万元现金的经过,还证明朱某某等人分赃的情况;

4、证人罗某红的证词证明,2007年10月10日李某辉的妻子罗某红因李某辉在前一天下午2点多钟,在东江师范附近被几个年青男人叫上一辆面包车未归,向公安的报案情况及向被告人胡某某银行卡付4万元钱的经过,李某辉回家的情况;

5、证人罗某斌的证词证明,2007年10月11日,李某辉的亲属向非法拘禁李某辉的人先后支付4万元钱后,被放了出来,2007年10月11日下午罗某斌到郴州市将其姐夫李某辉接回资兴;

6、证人李某英的证词证明,其弟李某辉于2007年10月9日下午被人非法拘禁后,2007年10月10月按非法拘禁者的要求往被告人胡某某银行卡付4万元的经过。李某辉于2010年11月11日被放出来;

7、银行存款凭证证明,2007年10月11日,被告人胡某某因非法拘禁李某辉其在建行的x卡分二次进了4万元(一次3万元,一次1万元)。

二、2007年11月11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伙同李某丙、朱某某、王某某等人在郴州市将段某某强行推上租来的车上。先将段某某带到湘南学院附近的白露宾馆一房间内,后将其转移到资兴市东江明芳宾馆608房内,随后,再次将其控制在资兴市麒麟宾馆内。期间,李某丙等人对段某某进行了殴打,要其家属交出9万元才能放人,经讨价还价,李某丙同意段某某出3万元。13日上午,段某某家属将1万元汇入朱某某提供的账号后,李某丙等人又逼段某某写下2万元的欠条,才将其放走。胡某某分得1000元,其余款被王某某、李某丙、朱某某等人分掉。段某某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近50个小时。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伙同李某丙、朱某某等七、八个人在郴州市将搞传销的段某某强行推上租来的车上。先将段某某带到资兴一个宾馆,后又转移了二个地方,并不断要求段某某家人拿钱来才放人。之后被告人他们收到段某某家人打来的1万元,便放了段某某,被告人因此分到1000元;

2、同案人李某丙的供述证明,2007年10月李某丙等人非法拘禁李某辉后,逼其指认出另一传销头目段某某的住处。2007年11月11日李某丙伙同被告人胡某某等六人在郴州人民医院南院附近找到段某某,先将段某某带到湘南学院附近的一宾馆内,后将其转移到资兴市二处地方,11月13日上午,段某某家属将1万元汇入朱某某提供的账号后,当天下午4点才将其放走。胡某某分得1000元,其余款被王某某、李某丙、朱某某等人分掉;

3、同案人朱某某的供述证明,为挽回2006年在贵州传

销时的损失,2007年11月11日下午,朱某某、王某某等人伙同被告人胡某某非法拘禁传销的上线段某某近50个小时,向段某某家属索到1万元,逼段某某写了一张2万元的欠条,及分赃的经过;

4、同案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06年李某丙与王某某在贵州搞传销,向传销组织上线人物李某辉、段某某等人交纳数万元购买所谓的产品,该款被李某辉、段某某等人按级别提成获利,李某丙与王某某各损失数万元。李某丙、王某某为挽回损失,2007年11月11日,伙同被告人胡某某等人将段某某非法拘禁,13日上午,段某某家属将1万元汇入朱某某提供的账号后,李某丙等人又逼段某某写下2万元的欠条,才将其放走。胡某某分得1000元,其余款被王某某、李某丙、朱某某等人分掉;

5、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段某某2007年11月11日被非法拘禁后与丈夫李某丁联系,要求丈夫筹钱赎人,经过讨价还价李某丁最后通过银行付现金1万元。段某某被放出来回家时,脸被打肿了;

6、证人黄某戊的证言证实,朱某某是被黄某戊叫到贵州搞传销的,朱某传销中亏了钱,黄某戊应朱某某的要求到郴州指认在贵州搞传销的段某某,黄某戊从资兴赶到郴州指认段某某后,朱某某向其支付了400元费用;

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11月11日段某某在与刘某某在郴州市X路一小区前X号门面打麻将时被二个男青年强行拖上出租车的情况;

8、段某某所写欠条证明,2007年11月13日段某某被非法拘禁后,被逼向朱某某等人写了一张欠条;

9、辩认笔录证明黄某戊在资兴市X路派出所辨认被告人胡某某的情况;

10、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概况概貌。

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还有:

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胡某某于2010年8月13日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的身份信息,被告人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李某丙、朱某某、黄某戊的判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他人的纠集下,两次参与非法拘禁公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辩称在非法拘禁李某辉中是后面才参与的,及所分到的2000元钱不是赃款,是欠款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在共同犯罪中,胡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14日起至2011年8月13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某违法所得赃款三千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飞

审判员何晖平

审判员唐华美

二O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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