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江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永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9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双方于1981年1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有一子。婚后双方生活一直不和,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并且不尊重,导致感情破裂。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王某某辩称:双方关系一直很好,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双方于1981年1月16日登记结婚。19XX年X月XX日生有一子名为王某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为生活琐事双方缺乏沟通,近年来夫妻关系出现裂痕。
审理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而被告则认为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故坚决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庭琐事引发夫妻矛盾,但双方间尚未出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法定情形。当前双方应着力于如何化解矛盾,修复受损的夫妻感情,而原告未经努力即起诉离婚,实属不当。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江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永杰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汤勤翼
审判员陆永杰
书记员汤勤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