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曾用名谭X,男,X年X月X日生,资兴市人,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原系资兴市X镇X村委会主任,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经资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略)。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资兴市人,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共产党员,原系资兴市X镇X村支书,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经资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略)。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吴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晖平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为了改善资兴市X镇X村的交通状况,资兴市交通局立项修建大有村X路,该通村X路工程总量118万元,其中国(略)专项资金85万元,村里自筹23万元,州门司镇政府出资10万元。资兴市X乡X村支书唐某某通过谭某顺(系被告人谭某某的哥哥)得知这件事后,找到当时正在该村X村公路的老板王某某,商定二人合伙来承包大有村X路工程。2009年初的一天,王某某和唐某某找到被告人谭某某(时任大有村村主任)、吴某某(时任大有村村支书),提出若谭某某、吴某某能够不经公开招投标就把大有村X路指定给王、唐某人承包,就付给谭、吴某人各2万元的好处费,谭、吴某人表示同意。后因资兴市X路指挥部和州门司镇政府决定对大有村X路工程实行公开招投标,王某某、唐某某便各挂靠一个基建队伍参加招投标,最后由唐某某挂靠的基建队伍中标。因王、唐某人系合伙关系,2009年4月22日,王某某和唐某某与大有村村委会签订了公路建设合同协议书(因唐某某挂靠的队伍法定代表人是黎少华,故唐某某在合同上签的名是“黎少华”)。中标后,王、唐某人考虑到该工程是通过公开招投标获得的,就不准备兑现原先承诺的好处费给谭某某、吴某某二人了,但考虑到该工程的建设及工程款拨付需要吴、谭某人的关照,于是,就找到谭某某、吴某某,提出只能给谭、吴某人各1.3万元的好处费,谭、吴某人亦表示同意。2010年2月8日,按照工程进度,谭某某准备支付5万元工程款给王某某,因谭某心王某某、唐某某在工程完工后不会兑现给他与吴某某二人的好处费,就准备将王、唐某人承诺给他与吴某某二人的2.6万元好处费从工程款中扣除。当日,谭某某与吴某某一起到资兴市X路局王某某(略)中,向王某某提出这次准备支付给王某某5万元工程款,但要从中扣除事先答应支付给他俩共计2.6万元的好处费,只能付给王某某2.4万元工程款,王某某表示同意,王某妻子黄某英当即打电话给唐某某告知此事,唐某某也表示同意。于是,由黄某英代王某某书写了一张领到5万元工程款的领条交给谭某某,谭某某则将2.4万元工程款交给了黄某英。此后,谭某某将该领条交给了州门司镇经管站入帐,并分二次共将现金1.3万元分给了吴某某。二被告人共受贿2.6万元,各实得1.3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吴某某退清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谭某某、吴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唐某某、黄某乙证言;被告人的任职证明文件;合同协议书及工程财物凭证、缴款书二份、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吴某某身为村干部在协助乡政府管理通村X路建设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共计2.6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吴某某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某、吴某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在案发后退清全部赃款,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被告人谭某某、吴某某已退缴的赃款二万六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晖平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庆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