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军,河南风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慧丽,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华盖公司)诉被告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下称日产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军、张某某,被告日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慧丽、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盖公司诉称,美国x(US),Inc.(以下简称盖特公司)是全球最大的图片供应商,是2008年奥运官方指定的官方图片社,在全球图片业具有举足轻重的影响。原告系该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享有相关图片素材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同时盖特公司就中国境内对其图像素材发生的任何侵权事宜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索赔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于2008年在其《网站》中使用了盖特公司的2张图片,图片编号为:x,图片内容是商务,图片编号为:x,图片内容是女人。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3、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5800元(其中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8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日产公司辩称:一、华盖公司无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1、无证据证明美国x公司是2张图片的著作权人。原告在诉状上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2008年在其《网站》中使用了x公司的2张图片“,但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该2张图片的著作权属于美国x公司,因为:第一,该2张图片并不是美国x公司网页所显示的起享有著作权的图片;第二、没有证据证明美国x公司是否取得该图片的著作权;第三、没有证据证明该图片被原告提交的x(“附件A”)所包含。因此,无法排除美国x公司系图片的使用许可和销售人,而非著作权人的合理怀疑。2、无证据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真实、有效地诉权。原告在诉状上称其依法享有相关图像素材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同时,美国x公司就中国境内对其图像素材发生地任何侵权事宜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索赔权。该诉称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第一、原告并不具有图片的专有使用权,不享有排他性。第二、原告不能提供“原告被授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索赔权”的原始证据—“X年X月X日生效的《图像许可和销售服务协议》”。第三,美国x公司对原告行使索赔权的授权证据不足。原告提交的华盛顿公证人证明,仅显示“九我所知其是文件上签字之人本人。本人于上述日期特此签名并加盖公章,以资证明。”该公证仅说明x.xⅢ是签字的本人,但x.xⅢ的身份是什么,受谁委托和授权,加盖的公章是否真实并不明确,也内有相应的公证内容,因此,在x.xⅢ的身份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其并不能代表美国x公司对原告进行真实、合法、有效地授权,并继而由原告获得行使索赔的权利。三、原告诉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郑州日产的网站是由郑州市万企网络信息有限公司设计制作,该网络公司是从智源平面设计素材库提供的免费图片上下载的,假如原告能证明其是相应的权利主体,被告使用的2张图片也不是故意侵权。从图片的内容来看,该两张图片的创作难度、知名度不高,内容比较普通,郑州市万企网络信息有限公司在网站上使用了2、3天的时间,在原告提出质询函后,在未查明图片来源及是否侵权的问题之前,网站就立即停止了使用该2张图片,而非原告所称的在2008年使用,原告的诉称故意模糊了该图片的使用时间,且无证据证明,更与事实不符。因此,原告要求赔偿x元没有事实依据。
盖特公司为知名的创意图片及影视素材供应商,华盖公司是由盖特公司在中国投资设立的分支机构。2008年6月9日盖特公司高级副总裁、总顾问x向华盖公司出具确认授权书,确认华盖公司有权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这些图像展示在盖特公司的网站www.x.com上。盖特公司授权华盖公司在中国境内以其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于盖特公司的知识产权的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附件A所列出品牌相关图像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任何法律行为。该授权确认书经公证并经美国华盛顿州和我国驻美国大使馆认证。
诉讼中华盖创意公司提交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出具的(2008)大中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内容为:华盖创意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群于2008年11月19日来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称其公司图片未经许可被侵权使用,向该公证处申请网上保全。公证员于翔与公证员助理曲欣进行了证据保全,过程如下:
一、陈群打开计算机,通过ADSL方式打开IE浏览器进入//www.x.com.cn/buy/,打开新页面,见实时打印图片(1);
二、进入//www.x.com.cn/x/x.htm,打开新页面,见实时打印图片(2)(3);
三、进入//www.x.com,打开新页面,见实时打印图片(4)(5);
四、点击“x”下拉菜单中的“x”打开新页面,见实时打印图片(6)(7);
五、在“x(us)”中选择“简体中文”,打开新页面,见实时打印图片(8);
六、点击“点击这里以中文搜索”,打开新页面,见实时打印图片(9)(10);
七、在搜索框内输入图片编号:x,点击“开始搜索”打开新页面,见实时打印图片(11);
八、在搜索框内输入图片编号:x,点击“开始搜索”,打开新页面,见实时打印图片(12)。
兹证明与本公正证书相粘连的图片共12页,均为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陈群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该公证书落款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
上述公证所附图片包括编号为x,编号为x的涉案图片两张。美国x公司网站上两张涉案图片下方有:“本网站所有图片均由x公司授权发布,侵权必究”的文字申明。华盖公司认为日产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网站中擅自采用了华盖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侵犯了华盖公司的著作权,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1、诉讼中华盖公司出具与北京异米艾迪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广州梅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日本倍福东京株式会社上海代表处签订的图片使用合同及付款凭证各三份,用以证明华盖公司许可他人使用图片的正常价格为8000元、9000元、x元。2、华盖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公证费800元。3、日产公司的网站是由郑州市万企网络信息有限公司设计制作,诉讼中郑州市万企网络信息有限公司出具证据证明:日产公司新版网站“联系我们”栏所使用的图片均为互联网免费下载资源,2009年2月11日郑州市万企网络信息有限公司接到日产公司转来的华盖公司针对两张涉案图片的质询函后,当天即行删除了两幅图片。
上述事实有(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出具的(2008)大中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图片使用合同及付款凭证各三份、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郑州市万企网络信息有限公司说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美国和中国同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成员国,美国x公司对其图片所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本案涉及的图片属于摄影作品,该作品是否产生著作权以及权利的归属应当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确认。《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的权利人”,原告在www.x.cn网站上登载了涉案的图片,在该页面有美国x公司的版权说明,并标注“本网站的所有图片均由美国x公司授权发布”字样。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美国x公司系本案作品的著作权权利人。该公司授权华盖公司行使著作权的《授权确认书》经公证、认证,合法有效,华盖公司依该授权行使诉权和相关的著作权权利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
关于日产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华盖公司所举证据足以证实日产公司未经华盖公司许可,在其网站上擅自使用了华盖公司享有专有著作权的两张摄影作品,既未征得华盖公司许可,也不属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或法定许可行为,故该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华盖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日产公司的违法所得,本院考虑到涉案作品的类型、被控侵权图片的数量,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和后果,原告华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由日产公司赔偿华盖公司损失2000元。华盖公司虽然支出律师费5000元,但因著作权法仅对合理开支予以保护,本院依法仅对合理费用酌情予以考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编号为“x”、编号为“x”的图片。
二、被告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两千元;
三、驳回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日产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5元,原告华盖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日产公司负担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某
审判员董小斐
审判员龚磊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磊(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