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傅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傅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述七位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林建华,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六位申请再审人(除吴某乙外)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邵武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邵武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云、何某某,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第三人)李某某(又名李某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X镇X村魁山下X号。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傅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X镇X村东渡X号。
潘某某、吴某乙、吴某丙、陈某某、卢某某、吴某丁、傅某戊、傅某己、傅某辛等九人(以下简称潘某某等九人)与邵武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邵武交通工程公司)及第三人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2日作出(2008)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9月12日潘某某等九人中除卢某某、傅某辛二人外的潘某某、吴某乙、吴某丙、陈某某、吴某丁、傅某戊、傅某己等七人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潘某某、吴某乙、吴某丙、陈某某、吴某丁、傅某戊、傅某己等七人申请再审称:1、一审诉讼中,被申请人邵武交通工程公司请求法院驳回申请再审人对其的诉讼请求,并没有对申请再审人要求其支付工资数额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以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分配举证责任正确。工资数额异议属超出被申请人诉讼请求范围的问题,被申请人要求申请再审人负举证责任,二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明显错误。2、被申请人对一审法院确定的争议焦点及举证责任分配没有异议,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无法律依据。3、李某某与邵武交通工程公司间是劳务合同关系,其自身没有工程承包权,就不可能与申请再审人再建立承包关系,却在二审中谎称与申请再审人间为承包关系;李某某本人也说与申请再审人不认识,没有一点关系,只是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双方是承包关系,由此,二审法院认定邵武交通工程公司与李某某、李某某与申请再审人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明显不当。4、法律明确规定劳动关系案件是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不是申请再审人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减少劳动报酬而发生的争议,而是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纠纷,应由被申请人负举证责任,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5、申请再审人在劳动仲裁中提供了有关事实理由及工资数额、计算数量、单价等材料,被申请人在一审诉讼中没有提供申请再审人工资数额及计算方式,其完全可以向仲裁部门复印相关材料并提供给一审法院,特别是被申请人对工资的数额没有异议,申请再审人也无需提供计算工资的数量和单价。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对案件进行再审,由被申请人邵武交通工程公司向申请再审人潘某某、吴某乙、吴某丙、陈某某、吴某丁、傅某戊、傅某己等七人支付工资款,其中潘某某x元、吴某乙x元、吴某丙x元、陈某某5792元、吴某丁4380元、傅某戊x元、傅某己x元,合计x元。
被申请人邵武交通工程公司、李某某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2006年4月间,邵武交通工程公司向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五公司)承包施工泉三高速公路QA6标段工程,即南安市X镇X路段,并在南安下设项目部,委派傅某强为项目部负责人。潘某某、吴某乙、吴某丙、陈某某、卢某某、吴某丁、傅某戊、傅某己等八人在邵武交通工程公司承建的泉三高速公路QA6标段施工,邵武交通工程公司未向其支付工资。邵武交通工程公司与潘某某等九人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11月17日潘某某等九人向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裁决邵武交通工程公司支付工资x元,并提供《拖欠克扣员工工资登记表》,该表系潘某某等九人单方制作,载明各被欠薪6个月,被欠数额为潘某某x元、吴某乙x元、吴某丙x元、陈某某5792元、卢某某5978元、吴某丁4380元、傅某戊x元、傅某己x元、傅某辛x元,合计x元。在劳动仲裁期间,潘某某等九人还出具《事实理由及计算数量》,该材料为潘某某等九人单方制作,载明该九人于2006年4月在泉三高速公路QA6标段为傅某强打工相关内容,包括打工数量、总预算、工程费计算、因傅某强方原因造成误工损失等,没有涉及潘某某等九人在《拖欠克扣员工工资登记表》所记载的欠薪数额内容。2007年1月25日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7]南劳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邵武交通工程公司应向潘某某等九人一次性支付工资款,其中潘某某x元、吴某乙x元、吴某丙x元、陈某某5792元、卢某某5978元、吴某丁4380元、傅某戊x元、傅某己x元、傅某辛x元,合计x元。
邵武交通工程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将向中铁十八局五公司承建的部分项目分包给李某某施工,就此双方签订分包合同,并向李某某支付相关工程款,至于李某某雇佣的人员与邵武交通工程公司无关,劳动仲裁部门的裁决错误,请求驳回潘某某等九人要求邵武交通工程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潘某某等九人除傅某辛外的八人答辩称,其与邵武交通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即使是邵武交通工程公司所称的将工程分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其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的,也应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邵武交通工程公司支付的是计件包工工资,不是日工资或月工资;傅某辛已与邵武交通工程公司协商达成支付工资协议,并对其撤回原申诉。傅某辛答辩称其与潘某某、吴某乙、傅某其、傅某喜是五股东,向邵武交通工程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傅某强承包泉三高速公路QA6段的涵洞工程,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他们五股东雇佣卢某某等三个班组进行施工;至于以本案潘某某等九人名义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事宜,他不清楚,请求退出诉讼;现傅某辛受雇于傅某强。第三人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诉讼中,邵武交通工程公司主张与潘某某等九人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称其将向中铁十八局五公司承建的部分项目分包给李某某施工,就此双方签订分包合同,并向李某某支付相关工程款,至于李某某雇佣的人员与邵武交通工程公司无关。邵武交通工程公司为上述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加以证明:(1)2007年1月24日仙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涉及潘某某等九人中的部分人员将其承包的工程材料出售给傅某强。(2)2006年4月22日吴某乙与李某某签订的《补充协议》。(3)2006年8月13日傅某其转让材料给潘某某的《材料转让书》。(4)2007年2月9日傅某喜、傅某其和潘某某、傅某辛、吴某乙起诉傅某强、庄明建的《民事诉状》,要求偿还货款10.5万元。(5)傅某其向傅某强借款的《借款单》5张。(6)2006年8月6日的《股份协议书》复印件,内容为泉三高速QA6段路基由潘某某、傅某辛、吴某乙和傅某其、傅某喜等五人承包施工。(7)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出具的《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2张、被保险人清单8张、团体人身保险投保单1张,相关单证中没有体现潘某某等九人为其雇佣的人员。(8)2007年8月9日邵武交通工程公司代理人陈某云调查卢某某《调查笔录》复印件,卢某某称工程是向傅某强分包的。(9)2007年5月24日仙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涉及潘某某等人采用股份制的形式组成路基队,将股东材料转让给傅某强。x%邵武交通工程公司《农民工工资支付一览表》,潘某某等九人未列其中。x%邵武交通工程公司向法院申请证人陈某存、傅某标、游开贵、傅某春出庭作证的证词。其中陈某存、傅某标、游开贵等三人称,傅某其、吴某乙、傅某辛、潘某某、傅某喜五个股东系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傅某强的有关工程等,傅某春因不会说普通话也不会听普通话,没办法作证。邵武交通工程公司同时还认为拖欠潘某某等九人x元的《拖欠克扣员工工资登记表》,系潘某某等九人伪造的。
潘某某等九人除傅某辛外的八人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与邵武交通工程公司或傅某强存在劳动关系:⑴2006年12月25日南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调查傅某强的调查笔录摘要,傅某强在笔录中称:邵武交通工程公司将承建的泉三高速公路QA6标段部分工程转包给李某某,李某某手下班组工人的工资由李某某支付,李某某也是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潘某某等人施工,不存在拖欠员工工资问题等内容。⑵2006年8月13日赖金树出具的《接收单》,载明“原吴某健同志收到钢材的收据签字,现吴某健无法施工,我队接收现场钢材。所有的钢材全部收回”。⑶2006年6月2日的《会议记录》,载明参加会议人员有路基一队傅某强、路基一队涵洞组吴某乙等人,会议要求涵洞及路基工程要在确定的期限内完成。⑷中铁十八局五公司《调拨出售材料单》,载明吴某乙等人收到涵洞、路基施工材料。⑸2006年6月13日傅某强之兄傅某华出具的《收款收据》,内容为收到涵洞队(压金)1万元。⑹2007年11月7日傅某辛向一审法院出具的撤诉申请,称邵武交通工程公司欠其工资x元,其已于同年9月8日与傅某强协商解决,请求撤回对邵武交通工程公司的请求。
另查明,1、一审诉讼中,邵武交通工程公司主张其将承建的泉三高速公路QA6标段部分项目分包给李某某施工,没有提供与李某某签订的分包合同。二审诉讼中李某某提供其与邵武交通工程公司双方在2006年4月8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邵武交通工程公司将泉三高速QA6合同段路基及附属工程交由李某某施工,李某某为相关工程施工提供劳务人员及机具并按工程量清单综合费用单价承包等条款。2、甲方李某某(开挖队代表)与乙方吴某乙(防护队代表)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为将泉三高速公路的QA6合同段的路基段施工好,就开挖队与防护队施工中相互配合及工程量计算等事项进行约定,同时明确本协议根据甲方与邵武交通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条款执行,与项目部施工合同一致,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潘某某等九人中除傅某辛外的八人在邵武交通工程公司承建的泉三高速公路QA6标段施工,邵武交通工程公司未支付该八人劳动工资,该事实清楚,予以确认。邵武交通工程公司称其将承建的泉三高速公路QA6标段部分施工项目分包给李某某,但没有提供其与李某某签订的分包合同,且潘某某等九人中除傅某辛外的八人不认可该事实,而傅某辛辩称其向傅某强承包工程,也不是向李某某承包工程,因此邵武交通工程公司诉称其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李某某,潘某某等九人再向李某某承包工程,与潘某某等九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的规定,本案潘某某等九人中除傅某辛外的八人在邵武交通工程公司承建的泉三高速公路QA6标段工程施工,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该八人事实上已成为邵武交通工程公司的组织成员,并为其提供了有偿劳动,故邵武交通工程公司与潘某某等九人中除傅某辛外的八人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该八人被拖欠的工资应由邵武交通工程公司承担;鉴于邵武交通工程公司并未对潘某某等九人的工资数额提出异议,且未提供充分证据否定仲裁裁决,其主张驳回潘某某等九人支付工资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邵武交通工程公司假如是将其承建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李某某的话,因李某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也应承担李某某的用工主体责任。傅某辛辩称其与傅某其、吴某乙、潘某某、傅某喜五股东向邵武交通工程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傅某强承包泉三高速公路QA6段的涵洞工程,但潘某某、吴某乙对此予以否认,且傅某辛现受傅某强雇佣,又与其向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申诉产生矛盾,因此傅某辛的该辩称,不予采信。本案傅某辛在答辩中称其向邵武交通工程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傅某强包工包料承包工程,不存在其向邵武交通工程公司要工资的问题,要求退出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第三人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判决:一、原告邵武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潘某某工资款x元、被告吴某乙工资款x元、被告吴某丙工资款x元、被告陈某某工资款5792元、被告卢某某工资款5978元、被告吴某丁工资款4380元、被告傅某戊工资款x元、被告傅某己工资款x元;二、驳回被告傅某辛要求原告邵武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其工资的申诉请求。
宣判后,邵武交通工程公司不服,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其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李某某施工,李某某再将其中的部分涵洞工程转包给潘某某等九人,由于潘某某等九人没有施工资质和技术,几个月后就将施工材料卖给傅某强。邵武交通工程公司与潘某某等九人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主张工资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对潘某某等九人主张的共欠工资款x元直接予以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邵武交通工程公司没有雇用潘某某等九人,也无需对其提出的工资数额提出异议。潘某某等九人也不是李某某的雇工,他们之间是工程承包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雇工工资应由邵武交通工程公司承担是歪曲事实。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潘某某等九人对邵武交通工程公司关于工资的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该法规定用人单位对减少劳动报酬而发生的劳动争议承担举证责任的前提应当是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多少工资提供证据后,用人单位再对其为何某少或者没有支付工资承担举证责任。潘某某等九人中除傅某辛外的八人在诉讼中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邵武交通工程公司拖欠其工资的数额及计算方式,只是主张其系领取计件包工工资,没有提供所完成的工程量、工程单价等相关计算证据。一审法院以邵武交通工程公司并未对潘某某等九人的工资数额提出异议,且未提供充分证据否定仲裁裁决为由,判决邵武交通工程公司按只有潘某某等九人陈某而没有证据证明的工资数额支付工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邵武交通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是正确的,予以采纳。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潘某某、吴某乙、吴某丙、陈某某、卢某某、吴某丁、傅某戊、傅某己、傅某辛关于要求邵武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资合计x元的请求。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潘某某、吴某乙、吴某丙、陈某某、吴某丁、傅某戊、傅某己等七人主张与被申请人邵武交通工程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其支付相关工资报酬。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邵武交通工程公司又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再审人在劳动仲裁及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其中仲裁中提供的《拖欠克扣员工工资登记表》、《事实理由及计算数量》系其单方制作;一审诉讼中提供的南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调查傅某强的调查笔录摘要等六份证据,没有涉及其与邵武交通工程公司或该公司项目负责人傅某强建立劳动关系的内容,也没有涉及被拖欠工程报酬的相关记载,故申请再审人主张其与邵武交通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其请求支付工资报酬,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生效判决驳回其提出邵武交通工程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正确。
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资诉讼请求的实现,依法应当具备劳动关系成立及其具体工资数额两方面的事实要件。本案中,邵武交通工程公司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主张其与申请再审人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包括七位申请再审人在内的潘某某等九人提出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因申请再审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邵武交通工程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不具备支付相关工资诉讼请求的实现条件,故申请再审人以邵武交通工程公司对其请求支付工资数额没有异议为由,主张生效判决确定其对工资数额负举证责任并据此进行改判错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申请再审人还主张证明本案劳动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应由邵武交通工程公司承担,缺乏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生效判决并未认定邵武交通工程公司与李某某、李某某与申请再审人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申请再审人认为生效判决对该相关事实进行认定,缺乏事实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申请再审人在邵武交通工程公司承建的泉三高速公路QA6标段工程施工的事实没有异议,该事实所涉及的相关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
综上,生效判决处理结果正确。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潘某某、吴某乙、吴某丙、陈某某、吴某丁、傅某戊、傅某己等七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段思明
审判员董碧仙
代理审判员陈某萍
二0一0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林琳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