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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郝某诉被告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濮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濮阳市通达汽车修理厂职工,现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原油田地质院勘探开发研究中心职工,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足,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诉被告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濮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陈某、被告中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7日17时20分,被告陈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盘锦路自北向北行驶至黄河路交叉口右转时,与沿黄河路自东向西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34天,被告陈某仅支付了原告2800元的医疗费,因被告陈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停车费、施救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27元。

被告陈某辩称:被告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对责任划分有意见,认为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因其事故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第三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在原告住院期间其垫付了医疗费28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其垫付款2800元。

被告中保财险濮阳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公安机关的责任划分同被告陈某的意见;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数额给予赔偿;原告受伤轻微,未构成伤残,主张某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17时20分,被告陈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盘锦路自北向北行驶至黄河路交叉口右转时,与沿黄河路自东向西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足拇指近节耻骨骨折;2、2、左侧上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该院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6237.14元。出院医嘱为:院外按时服药、禁止患肢活动四周、休息2-3个月。原告电动车经濮阳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损失为16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90元。

另查明:被告陈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第三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被告陈某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原告2800元。

又查明:原告郝某系濮阳市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受伤工资被扣发7881.4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贺军护理,贺军系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二厂作业大队职工

在护理原告期间工资被扣发5410.65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驾车违章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应当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受伤后的损失,被告陈某对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陈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第三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中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应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6237.14元、误某7881.48元、护理费5410.65元,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1530元(45元×34天),交通费680元(20元×34天),车损165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90元,共计x.27元,扣除被告陈某垫付款2800元,下剩x.27元,应由被告中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x.27元,由被告陈某承担190元,扣除应由被告陈某应承担的诉讼费327元,鉴定费100元,应由被告中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各项损失x.27元,赔付被告陈某21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各项损失x.27元,支付被告陈某垫付款218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元,鉴定费100元,合计427元,由被告陈某承担(已在保险公司赔付款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申

审判员高源

审判员翟献宽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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