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简称县住房办)。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云山,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汝南县誉佳民房建筑开发公司(简称誉佳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职员。
原告(反诉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与被告(反诉原告)汝南县誉佳民房建筑开发公司以物抵债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云山、张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汝南县人民政府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诉称,2000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10套楼房抵偿所欠原告债务。2003年11月13日,被告私自将其中的一套楼房抵偿给他人并办理了房产权证书。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及利息(自2000年12月25日至法院判决的支付之日,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反诉原告)汝南县誉佳民房建筑开发公司辩称,被告已将9套住房过户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房款及利息没有依据。反诉称,已过户给反诉被告的9套住房,反诉被告每套应交给反诉原告基础设施费5000元,共计x元,反诉被告至今未交。请求反诉被告支付基础设施费x元。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不是收取基础设施费的主体,该费用应该由反诉被告收取,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25日,原汝南县人民政府安居办、房改办(后合并为汝南县人民政府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与被告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约定:安居办、房改办对安居工程小区投资x元,用小区从北往南数第二幢第一单元X套成品房抵账,小区一切房地产权归被告誉佳公司所有,抵账手续办完后,安居办、房改办将小区土地手续移交给被告誉佳公司等。2002年6月20日,原告县住房办与被告誉佳公司再次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约定:原协议用于抵债的房屋调整为安居工程小区从北往南数第五幢第一单元X套成品住房,另一套双方另立协议,被告誉佳公司将该9套住房的产权过户给原告县住房办等。同日,双方约定被告誉佳公司将其位于汝正公路西侧X号楼东单元X楼第二套住房抵偿给原告县住房办。协议签订后,被告将其位于安居工程小区从北往南数第五幢第一单元X套成品住房抵偿给了原告县住房办,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但另一套即位于汝正公路西侧X号楼东单元X楼第二套住房,被告誉佳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抵偿给原告县住房办。
汝南县X区基础设施是利用贷款投资建设,为偿还贷款,2002年1月16日,原汝南县X组办公室发出通知,要求小区购房户每户交纳基础设施建设费5000元,并委托被告誉佳公司收取,以偿还银行贷款。上述以物抵债协议签订后,该贷款已由被告誉佳公司清偿完毕。按照上述规定,已过户给原告的9套住房,原告应交基础设施建设费x元,该费用原告至今未交。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以物抵债合同书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以物抵债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即未将最后一套住房抵偿给原告,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县住房办要求被告誉佳公司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因为被告系用10套房屋抵偿原告x元投资款,双方未具体约定每套房屋的抵偿数额,所以,每套房屋的抵偿数额应以平均x元计算。原告请求赔偿损失x元,缺乏依据。该损失应以x元为宜。双方于2002年6月20日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是对原协议的变更,被告的违约行为应从变更后的协议起算,因此,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应从2002年6月21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按照双方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的约定,双方办理完抵账手续后,汝南县X区的产权即归被告誉佳公司所有,并且,被告誉佳公司后来实际偿还了因建小区基础设施所欠的贷款,因此,小区内每户居民应交的基础设施建设费5000元,应由被告誉佳公司收取。被告誉佳公司反诉请求原告支付基础设施建设费x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反诉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双方上述互负债务相抵后,被告实际应向原告赔偿损失x元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汝南县誉佳民房建筑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汝南县人民政府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损失x元及利息(自2002年6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汝南县人民政府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1550元,反诉费463元,合计2013元,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1513元。
被告汝南县誉佳民房建筑开发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某刚
审判员马杰
人民陪审员陈瑞田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