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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弋某某、海某甲、海某乙民间借贷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

被告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

被告海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

被告海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

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弋某某、海某甲、海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海某甲、海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8日,被告弋某某的丈夫海某强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款手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海某强推拖不还,2009年2月21日,海某强死亡,原告即向海某强的妻子及子女即三被告催要借款,却遭到三被告的拒绝,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三被告不是借款人,也不是实际用款人;二、海某强作为被告弋某某的丈夫、被告海某甲、海某乙的父亲,于2006年离家出走,在2009年1月27日病死在另外一个女人家中,对家庭不管不问;三、海某强何时借款、用于何处,三被告并不知情;四、海某强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借条上被告弋某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综上,三被告对该借款无任何联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胡某某出示的证据为,一、海某强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2007年6月8日海某强借原告x元,并约定用期一个月;二、2009年9月10日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弋某某的谈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胡某某在2009年1月5日向弋某某催要借款,被告弋某某对该笔借款是明知的;三、原告代理人与杨红旗的谈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弋某某、海某甲在2009年3月份将海某强的一辆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杨红旗,被告弋某某、海某甲继承了海某强的遗产,卖车是为了躲避债务;四、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在2009年9月10日证人杨遂臣与郭某某一同到河南省汝州市找到杨红旗查询海某强的车辆下落,海某强的车是被告弋某某、海某甲卖给杨红旗的。

被告弋某某、海某甲、海某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款条上的签名是否为海某强本人所签无法确认,海某强借款的用途被告不知情,该证据不能证明三被告应偿还该笔借款,同时,约定还款期限限满时,原告没有向海某强主张权利,借据上弋某某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对证据二有异议,该录音证据不具有证明事实的法律效力,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三有异议,该录音内容听不清楚,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四有异议,仅一名证人出庭所做证言没有法律效力。

被告弋某某、海某甲、海某乙出示的证据为登封市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海某强自2006年离家出走,2009年1月27日在河南省平顶山舞阳市去世,期间一直没有回过家。

原告胡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所述不是事实。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弋某某与海某强于1983年11月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海某甲,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海某乙,2006年海某强离家外出,2007年6月8日,海某强借原告胡某某x元,约定用期一个月,海某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2月21日,海某强因病死亡,原告于2009年5月曾向被告主张债权,三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于2009年9月14日将三被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海某强出具欠款证明的真实性问题。本案中,原告出示了海某强出具的借款,被告认为该借款条上海某强的签名不是真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被告对自己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因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胡某某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辩称借条中担保人弋某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对此原告承认是海某强代替被告弋某某所签,由于本案中被告并非以保证人身份参与诉讼,对此,本院不予审查;二、关于该借款应由谁偿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弋某某系海某强妻子,对于海某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对外债务,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弋某某没有举出相应证据证明海某强对外债务属于海某强个人债务,因此,海某强所欠原告胡某某x元,应属于被告弋某某与海某强夫妻共同债务,现海某强死亡,该债务应由被告弋某某清偿;三、关于该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与海某强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07年7月8日,海某强于2009年1月27日去世后,原告曾于2009年5月向被告弋某某主张偿还借款x元的要求,故该借款的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5月重新计算,被告辩称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由于原告所举录音证据证明了原告在2009年5月份曾向被告弋某某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海某甲、海某乙偿还x元,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三被告赔偿损失,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勇

审判员陈铁山

代理审判员张林华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袁慧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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