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贵港市裕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江北大道中段北侧X号。
法定代表人麦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华,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贵港市裕泰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港市裕泰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某书》两份,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和35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月利息按2计算。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付息。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并从2010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贵港市裕泰担保有限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
2、借款合某书两份,证实被告殷某共向原告借款45000元的事实;
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
4、房产抵押合某书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证实被告用其位于贵城南某大虫石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担保;
5、保证书一份,证实被告承诺于2011年6月30日前还两个月利息7800元。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过开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来源合某,内容真实,符合某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某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1月9日,被告以需资金周某为由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共签订《借款合某书》两份,合某分别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和35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1月9日至2010年2月9日等内容。罗XX作为见证人也分别在《借款合某书》上签名。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房产抵押合某书》,约定用被告自有的座落于贵城南某大虫石房屋作抵押,被告并将国有土地使用证交原告收执。但双方未办有抵押登记手续。签订合某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共45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分文借款本金及利息,仅于2011年6月21日出具《保证书》一份交原告收执,《保证书》载明:“我保证在2011年6月30日前还麦某利息2个月共柒仟捌佰元,到时不还该屋归麦某所有,立此为据,具有法律效果”。此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付息。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某书》,双方形成合某的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共45000元,被告在得到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给原告,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500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要求被告按月利息2%支付利息的主张,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给原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某归还原告贵港市裕泰担保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5000元;
二、被告殷某应向原告贵港市裕泰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计算:以45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月9日计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受理费13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殷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帐号:(略)),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卫
人民陪审员李春水
人民陪审员郑子升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李燕丽